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宁04**民初2000号
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城龙潭街。
法定代表人:李银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瑄,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未出庭)
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于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843元并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承建泾源县香水镇旅游新村建设工程期间,把其中的部分人工分包给被告完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8年10月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2018年12月份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104843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款在以后的工程中扣除。被告借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再也没有承包原告的任何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欠条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在承建泾源县香水镇旅游新村建设工程期间,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完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8年10月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2018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暂借给被告104843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款在以后的工程中扣除。被告***将该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再没有承包原告的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48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权力的自愿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偿还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484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有明
人民陪审员 魏奇才
人民陪审员 赵露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金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