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448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1980年1月1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公务员,住宁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泾河源镇政府”)、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泾河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64942.13元,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利息128277.16元,并以36494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把泾河源镇高峰村2016年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荣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墙体粉刷及增白、围墙砌筑、道路硬化等,工期62天,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价款9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荣盛公司把该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泾河源镇政府要求及二被告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按期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于2016年6月底经被告泾河源镇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914942.13元,被告泾河源镇政府通过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原告550000元,剩余364942.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泾河源镇政府一直推诿,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保修书一份;3.结算定案表一份;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泾河源镇政府辩称,该工程是给荣盛公司的,应当由荣盛公司起诉,施工过程中,原告**1干过该工程,工程价款镇政府已经支付荣盛公司550000元,剩余364942.13元未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应当从审计结算之日起计算,并减去质保金数额。

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2016年的工程都是先干活后签合同的,该工程由**1施工,因为施工需要资质,合同是泾河源镇政府与我公司之后补签的,工程实际是由原告**1施工完成,泾河源镇政府支付的55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余款364942.13元未支付。

被告荣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保修书一份、结算定案表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6年4月,经协商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将泾源县泾河源镇高峰村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1承建,建设内容为墙体粉刷、增白,围墙砌筑,道路硬化等,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946000元。原告**1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由于原告无建筑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泾河源镇政府与被告荣盛公司按照以上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荣盛公司实际未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泾河源镇政府交付该工程,被告泾河源镇政府进行使用。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结算,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914942.13元。被告泾河源镇政府通过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该款被告荣盛公司已向原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364942.1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将其泾源县泾河源镇高峰村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1承建,因原告无建筑业资质,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又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泾河源镇政府与原告**1、被告荣盛公司之间达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交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单,但工程已由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接收并使用,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审核结算,通过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64942.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泾河源镇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审计结算之日起计算,并减去质保金数额。因二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数额,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单,也不能确定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利息应当自审计结算次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利息128277.16元,并以36494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一款(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364942.13元;并以36494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慧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