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4民初2054号
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0716D。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48XA。
法定代表人: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于郑州,被告香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08307.55元,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397843.57元(4.25%),共计32061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香水镇新月安置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新月安置区分为东西两区,以野鸡沟路为界,西区安置园子村85户拆迁户,东区安置106户拆迁户,房屋由拆迁户自愿认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了尽快完成安置任务,确保拆迁户能够及时入住,2017年9月,被告又把安置区的附属工程,主要包括安置区外给水、排水管道安装、采暖管网安装及化粪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随后补签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完成主体及附属的给水、排水及采暖管网安装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与主体工程同时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合同,被告一直推诿。至2019年,被告把原告完成的新月安置区排水及化粪池工程纳入民宿改造项目,把新月安置区西区给水工程纳入供水水源应急工程项目,剩余东区给水工程及东、西区采暖管网工程,经原告工程核算,工程款共计2808307.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不补签合同,又不支付工程款,一直推诿至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确认书1份,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
2.泾源县香水镇香水新村室外项目供暖改造的图纸1份,证明原告完成改造情况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结算工程款为2808307.55元的事实;
4.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后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92481.32元的事实。
被告香水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情属实,请求法院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工程款以评估的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香水镇政府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中应该要有被告香水镇政府的盖章,新月村委会及园子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没有发包权限。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应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单位不予认可,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香水镇政府将香水镇新月安置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荣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新月安置区分为东西两区,以野鸡沟路为界,西区安置园子村85户拆迁户,东区安置106户拆迁户,房屋由拆迁户自愿认购。2017年9月,被告香水镇政府又将案涉附属工程口头(主要包括安置区外给水、排水管道安装、采暖管网安装及化粪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完成主体及附属的给水、排水及采暖管网安装工程,附属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与主体工程同时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被告将原告完成的新月安置区排水及化粪池工程纳入民宿改造项目,将新月安置区西区给水工程纳入供水水源应急工程项目,剩余东区给水工程及东、西区采暖管网工程,原、被告至今未补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众司鉴[2022]03号《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法评估(鉴定)书》,经评估工程造价为2792481.32元,其中泾源县香水镇新月村东区给水及采暖管网工程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1411412.02元;泾源县香水镇新月村西区采暖管网工程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1381069.3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县给水工程及东、西区采暖管网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92481.32元。本院依据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意见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792481.3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以2792481.32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138446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香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92481.32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计算为138446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9元,减半收取16224.5元,由原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元,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5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怀吉
书 记 员  丁洁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