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77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八组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泾源县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回族,个体户,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泾源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源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公司、**、泾源县住建局给付原告工程款75799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9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中标人,承包了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发包的泾源县老城区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工程中标价275.12万元。被告**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被告**以及案外人于秀成、***、***等五人施工。五位实际施工人各自实施承包项目,互不交叉施工。在实施过程中,被告泾源县住建局预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我按照与**公司达成的协议如期完成民生苑、***、**小区、残联、小吃一条街、和平花园小区等项目改造。但被告**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在2019年9月只向我支付35万元,而我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107991.4元,除去已支付的外,还有757991.4元未支付。我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一直推诿至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2.泾源县老城区建设立面改造项目结算书二份,汇总表四份、照片18张。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我公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在对接,我公司从未见过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也未给原告发包过工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照片7张。 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庭后辩称,原告所称的施工过程属实,目前我局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期间我们出具过一份审计报告,原告等人也和第三方对接过,最终的审定结果会出来,我们的意见是等审定结果出来之后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众审发泾[2020]第15号)一份。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时任被告泾源县住建局项目办主任***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发包的泾源县民生苑小区、***小区、**小区、残联、小吃一条街、和平花园小区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同时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与被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等人对县城内其他需要改造的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并均于当年完工。2019年6月,被告泾源县住建局通知被告**等人补标,被告**遂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补标。同年7月5日,被告**公司中标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发包的泾源县老城区建筑立面改造项目,但因上述工程已完工,被告**公司未实际施工。同年7月,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依照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指示向原告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同年11月,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等人施工的全部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施工的**小区、小吃一条街、残联、和平花园小区改造工程工程款为209934.85元、民生苑小区、***小区改造工程工程款为625798.02元、民生苑小区、***小区新增部分工程工程款为27059.6元,共计862792.4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57991.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向泾源县住建局交付使用且泾源县住建局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原告与泾源县住建局之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与被告**公司补标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提交且经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众审发泾[2020]第15号)记载的862792.47元确定,结合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已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事实,被告泾源县住建局还应向原告支付512792.4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应确定自2019年10月1日(原告主张之日)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22年5月31日),以512792.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为52646.69元(512792.47×3.85%÷12个月×32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792.47元及利息5264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80元,由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