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175号
原告:**,宁夏**市人,现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MB168298X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071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278.18元,并以9527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止,利率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实施“七个一”标准建设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项目。2016年6月20日,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盛公司承建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工程、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工程。其中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203380元、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203380元、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工程合同价为50000元、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工程约定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荣盛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投资并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8月上旬全部完工,并于2017年8月22日由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随即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8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审定价为206164.83元、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审定价为195754.52元、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工程审定价为24699.49元、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工程约定以实际工程审定价为50482.72元。上述工程被告文旅局向荣盛公司支付381823.38元,被告荣盛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转付原告,被告文旅局尚欠工程款95278.18元。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文旅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文旅局至今下欠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文旅局辩称,1、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文旅局欠付荣盛公司工程款95278.18元;2、文旅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文旅局不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2018年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审核结算工作。2019年初,因机构改革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中文化广电职能由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承继,即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由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支付;4、法院查明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文旅局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主体的职责,文旅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获取工程款的主体必须提交合法的发票。综上,文旅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文旅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广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属实;3、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10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施工资质先后与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就实施的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泾源县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工程、泾源县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泾源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将上述工程发包于被告荣盛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组织人员、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1月28日,经泾源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06164.83元、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95754.52元、泾源县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4699.49元、泾源县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0482.72元。被告文旅局累计向被告荣盛公司支付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95%的工程款、欠付5%质量保证金即10308.24元,支付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95%的工程款、欠付5%质量保证金即9787.73元,欠付泾源县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工程款50482.72元未支付,欠付泾源县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工程款24699.49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381823.38元,尚欠工程款95278.18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单位名称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和文广电局变更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荣盛公司名义与被告文旅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借用被告荣盛公司资质施工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文旅局在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已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审计局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对审定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总工程款为477101.49元(四沟村为206164.83元、什字村195754.52元、和尚铺村为24699.42元、东山坡村50482.72元),尚欠工程为95278.18元(四沟村为10308.24元、什字村9787.73元、和尚铺村为24699.49元、东山坡村50482.72元)。被告荣盛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承包方,原承包合同无效后,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文旅局之间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本院确定被告文旅局应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9527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039.37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文旅局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目剩余工程款10308.24元、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文化活动服务中心工程剩余工程款9787.73元、泾源县六盘山镇和尚铺村文化活动室项目工程款24699.49元、泾源县六盘山镇东山坡村戏楼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款50482.72元,以上工程款共计95278.18元及利息3039.37元,并承担以9527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出具与工程款数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