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初210号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三号酒店公寓楼-4#、5#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熠,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清溪南街171号4-1-2。
法定代表人:刘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焦金卓,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焦正刚,男,汉族,1959年7月24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大连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210号。
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保证人):梁楠,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1号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刘道春,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刘淑霞,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焦金卓、焦正刚、刘淑霞、大连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楠、刘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高文熠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人民币4亿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5456477.15元(其中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以4亿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7.5‰,罚息及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亿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计息及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点浮动,即起息日按贷款市场利率(LPR)3.85%加515个基点,即年利率9%,月利率7.5‰;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告二***(保证人)、被告三焦金卓(保证人)、被告四焦正刚(保证人)、被告五大连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六梁楠(保证人)、被告七刘道春(保证人)、被告八刘淑霞(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还款,约定还款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合同第九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意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4款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2款或第3款约定的任意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列权利: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3《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二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0《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三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合同编号:LD03012004290002-保证《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四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合同编号:LD03012004290002-保证《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五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六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2《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六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七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1《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七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八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09《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八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4亿元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开始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一仍未予偿还,截至2021年2月21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36,979,375.00元,欠付本息共计436979375.00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也应按已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请求原告给与一定展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合同编号为LD30120429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起止期为2020年4月29日,而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有误,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辩称,在庭审中已提供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010合同以及相应保证合同、放款、借款借据的相应证据。起诉状中列明的合同尾号002的借款合同系对前述0010合同借新还旧的新的贷款合同,两笔借款合同系关联合同,因此在本案当中要求一并偿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4月29曰,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亿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计息及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
2、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3《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0《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四签订合同编号:LD03012004290002-保证《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五签订合同编号:LD03012004290002-保证《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六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2《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七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11《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八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219709《保证合同》,皆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二至被告八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亿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计息及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7.5‰;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
4、2019年8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190443《保证合同》、与被告三焦金卓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190444《保证合同》、与被告四焦正刚签订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保证《保证合同》、与被告五大连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190445《保证合同》、与被告六梁楠、被告七刘道春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190440/Y6101010190441《保证合同》、与被告八刘淑霞签订合同编号:Y6101010190442《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各被告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8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4亿元借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一本金逾期未还;2020年4月29日结清本金,尚欠利息、罚息、复利;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一本金逾期未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对于截止2021年2月21日其拖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两份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55456477.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计息及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点浮动,即起息日按贷款市场利率(LPR)3.85%加515个基点,即年利率9%,月利率7.5‰;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以4亿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7.5‰,罚息及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二至被告八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二至被告八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亿元;
二、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截止2021年2月21日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5456477.15元;
三、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合同编号LD030119081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合同编号LD030120429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以4亿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7.5‰,罚息及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四、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9082元,由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大连翰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叶纭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