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龙腾工业园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00397257。
法定代表人:卢旭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裕民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06342A。
法定代表人:胡旭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已经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即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以及多次电话催款,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一审卷宗并无被上诉人多次电话催款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无被上诉人当庭作出相应陈述的记录。原判决认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寄送的起诉材料后,被告只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非及时应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该认定与一审卷宗中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一审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内容不符。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货款发生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郑 炬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李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