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613号
上诉人: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龙腾工业园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00397257。
法定代表人:胡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199610596284。
被上诉人: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06342A。
法定代表人:胡旭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310832337。
上诉人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奥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工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被上诉人山东国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承敬、梁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法奥电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经履行的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未履行剩余供货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齐林电力公司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某;刘洪军出庭作证时,一审法官未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后某,也未责令其当庭签署保证书,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对“被告主张原告该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法奥电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2017年3月27日齐林电力公司向法奥电气公司寄发催款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齐林电力公司称起诉前多次向法奥电气公司电话催款,但并未提交相关催款的证据;齐林电力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证实期间多次催款,但该证人与齐林电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官未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后某,也未责令其当庭签署保证书,张某等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重一审过程中,齐林电力公司除申请证人证言外,并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不间断主张诉讼时效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为“应予2012年5月4日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齐林电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供货,且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电力集团物流服务中心已于2012年4月份支付完毕,但又标注具体时间其未明确,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对法奥电气公司明显不公;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电力集团物流服务中心在4月份已经支付完毕,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4月份开始计算,齐林电力公司的诉请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齐林电力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以及李家站变电改造项目负责人刘洪军的证人证言以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室的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正式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产品;在重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供应了174万元的货物,但是不清楚剩余货物由谁供应,上诉人应当提供变更合同内容的证据或剩余货物由第三人履行的证据;重审开庭时,法官当庭告知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后某,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刘洪军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经常通过电话催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答复就是山东电力还没有给他们付款;证人张某、李某虽是被上诉人员工,但相关法规没有将公司员工作证排除在外,且重审开庭时,法官当庭告知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后某,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其证言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山东电力集团物流服务中心付款付款方式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以上诉人收到山东电力的款项三日后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的答复均是山东电力尚未付款,被上诉人不能掌握上诉人的实际收款时间,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电力何时付款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恶意抗辩。3、上诉人何时收到山东电力的付款被上诉人不能掌握,上诉人在重审第二次庭审中称山东电力在2012年4月份已经付款完毕,那么上诉人应当在收款后3rine给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在重审第二次庭审才得知上诉人已经收到付款,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重审庭审后开始计算;依据相关法规,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
齐林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672元、违约金43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4日,因李家站10KV开关柜及综自改造,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接地变柜2台、高压PT柜2台、高压进线柜2台、高压电容器柜2台、高压馈线柜16台、高压分段开关柜1台、高压分段隔离柜1台、共计金额为1960823元。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照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的要求随机配置齐全。合同履行地为淄博供电公司施工工地或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按照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付款方式结算(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付款三日内等比例支付),出卖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如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每天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不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对于付款情况也不清楚。在本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根据其下发的通知,原告履行其给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李家站的供货合同,并认可原告已经履行1740000元的供货义务,也已经支付了1740000元的货款,但对于剩余设备是由谁供货的问题,被告陈述因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变动,时间久远,已无人清楚具体情况。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为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代工合同,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李家站,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变电维护室的证明一份、李家站项目员工刘洪军证言(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李家站变电站改造,其作为负责人,接受了齐林电力26台开关柜及附件,当时是4月份安装,现在还在运行,刘洪军负责接受并签字)、产品出入库清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该证据为复印件,金额为1940672元)、银行承兑汇票14份(复印件,金额为1740000元)、视听资料一份,以上证据予证实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对增值税发票因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内容。对产品出入库清单、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变电维护室的证明、视听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刘洪军的当庭证言,认为其不是受单位委托,属于言词证据,不足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负担供货设备与跟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一致。对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本单位职工张小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其负责具体履行,因为牵扯到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给被告拨款,被告才给原告付款,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什么时间给被告付款,其并不清楚,2012年至2015年,原告单位多次去被告单位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未付款为由未支付原告余款。2016年11月份其与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到被告单位找财务刘雪梅催要过货款。原告还提供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证言,证实其与张小强于2016年到被告单位找刘雪梅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也无异议,双方均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以代被告供设备到李家站的方式履行的合同约定的行为,对此,李家站施工工地负责人刘洪军也当庭予以证实。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不认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对于付款情况也不清楚,但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原告已经履行1740000元的供货义务,也已经支付了1740000元的货款,剩余的部分设备是由谁供货的问题,被告陈述因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变动,时间久远,已无人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履行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原告未履行部分的设备是哪台设备、双方如何对未履行部分进行协商等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的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未履行剩余供货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960823元,但原告自认其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406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672元。对于被告辩称该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且于2016年到被告单位催要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为:按照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付款方式结算(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付款三日内等比例支付),但对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支付给被告单位款项的时间,原告也很难知晓,原告也无法准确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在庭审中的相关问题核实后的答复中,对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的付款情况陈述“因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变动,时间久远,已无人清楚具体情况”,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在2012年4月份已经付款完毕。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付款给被告济南法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三日内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在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的付款都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更无从准确知晓其具体的应付款时间,现被告主张原告该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4394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陈述,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已于2012年4月份支付完毕(具体时间其未明确),其最迟也应于2012年5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2006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其应于2012年5月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为90856元(以2006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合法,但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0672元;二、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856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以2006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1元,由济南法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5元,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室的证明、产品出入库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供应了174万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上诉人认可其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负担供货设备与跟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室证明、产品出入库清单均证实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已经收到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供应剩余20多万元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部分的设备是哪台设备以及由谁供应。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剩余供货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金额为19406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货款金额为1940672元的供货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付款三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款。但上诉人一直未告知被上诉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是否已经付款,发回重审后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称对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是否已经付款需要核实,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称2012年4月份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向其付款完毕,被上诉人在重审后第二次庭审时才得知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重审后第二次庭审时起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在重审后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已于2012年4月份收到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的全部付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2年5月3日前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付款条件成就时起算,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上诉人应当付款时起算,两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5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奥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00元,由上诉人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孙广学
审 判 员 宋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李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