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6201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省华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华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奥公司、第三人华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000元;2、根据合同第四条4.4规定,被告应从2019年1月14日开始,每天按照欠款的1%支付罚息,因欠款有小部分原因由平台关闭造成,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罚息2万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华众金服微信平台出借给被告资金5万元并签署电子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11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利息500元,之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剩余两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华众金服被封为由,多次追讨仍不肯归还本金与利息。现特起诉至法院,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法奥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众公司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华众公司拥有www.某某某某某某.cn网站的经营权,并为各主体在该网站平台上达成的借贷交易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原、被告在该网站平台注册,经第三人居间,2018年1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法奥公司(乙方、借款人)及第三人华众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电子借款协议,约定出借金额5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每天承担逾期罚息,且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利率1-30天为0.5%,31天及以上为1%。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由其账户向平台打款5万元,登录原告的华众金服平台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1月12日充值划入5万元,2018年1月13日购买理财支付5万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每月收到被告通过平台支付的利息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尚欠2期利息未付。
2020年3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载明2018年1月12日,**通过华众公司出借给法奥公司借款伍万元,经我局经侦大队专案组审核后,确认该笔借款不属于我局正在侦办的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侦查受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交易明细、银行明细清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法奥公司及第三人华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及第三人华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0元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4日起算,仅要求被告支付罚息2万元。因涉案协议约定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经本院核算,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罚息数额已超两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2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罚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勇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