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5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瑞和国际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18号。
诉讼代表人:***,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方晴,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横山下192号第2幢。
诉讼代表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应力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弘泽公司对预应力公司享有债权且由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经该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确认:预应力公司等偿还弘泽公司代偿款8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至代偿款付清日止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计息)、律师费损失230000元;弘泽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山下村横山下192号第1、2、3幢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预应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预应力公司与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此后,弘泽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预应力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3、2014年2月13日,弘泽公司向群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款已收齐。借期一个月,逾期每天付3万元利息”。2014年9月28日,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弘泽公司向群仁公司借款1423万元,弘泽公司愿意以其对预应力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群仁公司,包括代偿本金800万元及代偿款利息、律师损失23万元及抵押土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中的1000万元(包含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让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群仁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弘泽公司将相关债权凭证原件交给群仁公司;协议签订后,如群仁公司实际获得清偿的金额低于800万元的,按800万元结算,如实际获得清偿的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剩余款项在群仁公司取得清偿后于一个月内支付。2014年9月30日,弘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预应力公司管理人。此后,弘泽公司委托群仁公司聘请的律师***参加了预应力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4、2014年8月12日起,弘泽公司因拖欠债务陆续有相关债权人向该院起诉,其中2014年10月27日开始更多的相关债权人起诉。2014年12月5日,弘泽公司因经营亏损向富阳市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协调处置组恳求帮扶。2015年12月16日,该院裁定受理弘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群仁公司、弘泽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协议签订时的各个客观事实予以分析。首先,从本案协议签订的时间分析,2014年9月28日,群仁公司、弘泽公司签订转让债权协议时,弘泽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弘泽公司已经因拖欠债务而陆续被债权人起诉。其次,群仁公司作为大额债权人对大额资金出借相比较他人更具有谨慎义务,其对弘泽公司的财务状况更为了解,群仁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应当已经知道弘泽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在上述情形下,群仁公司、弘泽公司签订转让债权协议时,主观上应当推定有恶意串通之意思,客观上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下降。故群仁公司请求确认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群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关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应当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合同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恶意串通当事人必须都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表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明知的,即明确知晓其所订立的合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如有一方行为人不知晓,且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就不能构成恶意。恶意串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是希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弘泽公司欠群仁公司借款1423万元,2014年9月28日,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保障自身债权安全,不可能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因此其主观心理状态不是故意的、明知的,即不知晓其所订立的合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且行为作出时群仁公司并不知道弘泽公司即将破产,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二、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首先,群仁公司作为大额债权人,很想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以保障自身债权安全,但从有财务危机的债务人角度考虑,债务人不可能把自己真实的财务状况告知债权人,反而只会把有危机的财务状况隐藏的更好,不让债权人有机会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只有债务人才知道,债权人只能通过债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解。其次,在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弘泽公司在富阳法院只有一个在审案件,且标的只有130万元不到,即使群仁公司当时的法律意识很强、很谨慎从法院也只能了解到弘泽公司只有一个在审案子,当时弘泽公司在银行也没有不良记录。三、一审法院的推定不具有合理的基础事实,推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群仁公司应当知道弘泽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在协议签订时弘泽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群仁公司应当已经知道弘泽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推定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主观上有恶意串通之意错误。本案中,群仁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与弘泽公司恶意串通的意思。《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弘泽公司还没有进入或即将进入破产。2014年10月,弘泽公司与有关联担保的三家公司即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先进凤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协商后,由三家担保单位成立监管小组进行自救行动,三家担保单位曾和群仁公司商谈过未转让借款的归还,也确认过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800万元转让的借款作为已归还借款入账。2014年12月5日,弘泽公司还向富阳市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协调处置组恳求帮扶。2015年4月份,弘泽公司全面停产。即在本案协议签订时,弘泽公司还没有考虑过破产清算。直到2015年年底,弘泽公司才向法院申请破产,一审法院在2015年12月16日才裁定受理弘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下降。一审法院应推定群仁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应将群仁公司的主观心态的证明责任赋予破产管理人。四、本次债权转让行没有恶意串通,且己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可撤销时间。弘泽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为一审法院受理。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到2015年12月16日所发生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为的行为均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而本案中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该行为不具备可撤销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弘泽公司答辩称:一、群仁公司在借款当时和债权受让时明知弘泽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群仁公司自己提供的一审证据6可以证明这一点。且弘泽公司需要向群仁公司借款1000万元,这说明弘泽公司已出现债务危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内亦未能按期归还,约定的利息高达每天3万元,显然属于高利贷,不属于正常借贷。群仁公司明知弘泽公司的机器设备、土地、房产等资产均已抵押给银行,几无可供偿债的资产,在经过多次催讨又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与弘泽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显然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下降。二、管理人现将弘泽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假设拍卖成功,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也不足1%。增加本案的债权后,弘泽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将上升1.5%左右。而假设群仁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清偿比例将会达到80%以上,己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恶意行为。三、群仁公司这笔债权的均由其代理人***律师处理。围绕该笔债权,***律师既作为群仁公司的代理人来主张权利,又代表弘泽公司来维护群仁公司的债权,这更是一种串通。以上种种,均证实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弘泽公司与群仁公司之间的一种恶意串通行为,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弘泽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预应力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弘泽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债权协议签订时,弘泽公司已对外大量负债,多方债权人亦陆续主张权利。而群仁公司作为向弘泽公司出借大额款项的债权人,依照常理,不可能对债务人弘泽公司的经营、资产状况毫不知晓,原审法院认定其对弘泽公司此时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是明知的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签订转让债权协议,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享有抵押权的可优先受偿的800万元债权,应推定为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群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陈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