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智达有限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0503行初17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渭南市华州区XX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渭南市华州区XX路。

第三人:苏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XX镇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第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编号为19050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挂钩工,2018年10月9日下午14:20时左右,第三人在华州分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为躲避挂钩不慎掉入工作台旁边4米深3号养护坑中,造成右腿摔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9日下午14:20时左右,第三人在明知企业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存在主观故意违反企业操作规程,违规站在养护坑上进行操作的事实,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本身就具备主动避开危险的意识,而第三人在明知挂钩操作时底下不能站人,但是却不听劝阻,执意站在挂钩下,存在对自身安全极不负责的主观故意,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第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存在主观故意;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作出尽职调查,对第三人存在自残的可能性未作调查。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现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9050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工作手册中的车间安全操作规程;2.第三人受伤现场养护坑的照片8张;3.原告公司混凝土车间总工程师刘某某证明材料;4.原告公司混凝土车间行车工韩佳伟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入职时接受了公司的安全培训和岗前培训,且每天上班在班前都会强调安全事项,第三人却违规操作,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和主观故意;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作出尽职调查,对第三人存在自残的可能性未作调查。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从庭审调查、质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8年10月9日下午14:20时左右在原告公司的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基本事实;从前期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材料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倾向和可能,因为作为正常人不可能为了一点赔偿去自残;对原告提出的当事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我们作为工伤调查人员,是否存在违规不由我们界定。综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在颁布之初就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在受伤过程中是否违规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因此,我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19050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提交的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渭华劳仲案字(2019)第1号裁决书,渭南市华州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第三人全身照、受伤害部位及受害地点照片;4.第三人书写的关于入院记载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及住院小票;5.第三人书写的关于去西安市灞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6.被告给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给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给原告邮寄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胡某某证明材料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2.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受伤状况说明;3.被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被告基于第三人、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的编号为1905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苏某述称,1.原告所说的第三人受伤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招收第三人为员工时某某未进行安全教育,不能称第三人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2.第三人是在正常工作时,由于行车操作工操作不当,致使行车挂钩将第三人安全帽打掉,第三人在躲避挂钩时不得已跳到旁边导致受伤,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违规操作存在;3.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且第三人受伤不是其主观意愿故意为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原告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工伤事故的说明;3.证人胡某某证明材料;4.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华劳仲案字(2019)第1号裁决书;5.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9)20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确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刘某某的证明材料中与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不一致的地方不认可;对证据4韩佳伟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该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安全规程存在矛盾。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车间安全操作规程未向第三人出示过,照片不是第三人受伤时现场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4不予认可,两份证明材料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明人身份情况、出证时间,且刘某某和韩佳伟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韩佳伟还是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其所作的证言明显是在推卸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了对胡某某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认可之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与被告对胡某某所作的事故调查笔录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4、5认可,证据2无公章不认可,证据3与被告调查的有出入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苏某经人介绍进入到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华县混凝土车间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9日下午14:2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华县混凝土车间工作时,为躲避挂钩不慎掉入工作台旁边4米深3号养护坑中,造成右腿摔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渭南市华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伤残情况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渭劳鉴(2019)20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需护理依赖。第三人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渭华劳仲案字(2019)第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5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渭南市华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编号为19050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苏某于2018年10月9日14:20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华县混凝土车间工作时,为躲避挂钩不慎掉入工作台旁边4米深3号养护坑中,造成右腿摔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编号为19050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存在主观故意;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作出尽职调查,对第三人存在自残的可能性未作调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之一,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第三人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倾向和可能,故不予采纳。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珍

审 判 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