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81民初290号
原告:涿州市新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清波,总经理。
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办事处上念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余鸿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北区钢材物流基地808室。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小区1幢4502室。
原告涿州市新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余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涿州市新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涿州市新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