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雄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市海港区和平大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雄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林洺关镇娄山村南。

法定代表人:申雄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雄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雄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被上诉人邯郸市雄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雄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邯郸市雄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实际上应是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涉及到案外人,系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首先,经一审庭审举证及查明认定,2018年4月18日上诉人与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永年区外环路WHSG2道路整修绿化工程,上诉人于2018年4月18日始取得涉案标段公路的绿化整修工程施工权限,而被上诉人与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便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江苏瑞峰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由其双方进行独立结算和款项交接,其双方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毫不相干。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涉案工程承揽关系,系在上诉人与永年区交管局签订了外环路WHSG2道路整修绿化工程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工程承揽与被上诉人、江苏公司之间的涉案设备租赁也毫无关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1日共同签署书面结算单,也明确显示系上诉人从永年区交管局承揽的外环路WHSG2路段工程后,将该路段部分破碎等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后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江苏瑞峰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显系主观猜测、臆断,毫无事实根据,且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多得施工款,应通过合同纠纷解决更是严重错误。2、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对多收取上诉人的涉案钱款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将永年区外环路WHSG2标段路面破碎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对施工款进行共同结算并签署书面结算单,结算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永年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进行工程款结算。上述工程款结算多余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系上诉人会计人员失误所致,同时双方对涉案路段的承揽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款数额明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存在永年区外环路WHSG2路段的承揽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利请求其返还不正当利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后,被上诉人对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款221772.52元可依法获得,多余款项属于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且被上诉人获取该部分不正当利益直接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其属于明显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邯郸市雄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款项是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示下支付的。

***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67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道路整修绿化提升工程(外环路整修)施工WHSG2标段承包给原告。2018年3月22日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地点永年区吴庄村西三线娄冀线至广府大街段道路。被告完工后,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江苏瑞峰公司开具了40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6日,被告给江苏瑞峰公司开具了总额1516500元的增值税票。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0万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经原告同意认可以电子转账的方式给江苏瑞峰公司财务会计的银行账户转款1151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正当利益。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原告认可的工程款221772.52元是被告与江苏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及江苏公司认可的工程费。原告给被告打款及同意给江苏公司转款等行为可看出,三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及其它关系,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江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从转款数额看,将221772.52元错看成160万元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因此原告诉称的“原告处财会人员工作失误,误将16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法院不予认可。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双方争议的实际上应是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的数额需涉及到案外人江苏瑞峰公司。综上,被告是基于江苏瑞峰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而取得的款项,具有法律根据,至于被告是否多得施工费,应通过合同纠纷解决,而非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3400.5元,由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忠信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1、顾文华向邯郸市雄峰公司转账14万元的凭证一张,证明加上涉案160万共计174万元,减去双方结算的221772.52元和返还的1151487元,就是本案标的366740.48元尚需归还;2、顾文华代表***忠信公司收取1151487元的收据一张,证明邯郸市雄峰公司收到160万元后返还***忠信公司1151487元;3、顾文华当庭作证,其是江苏瑞峰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忠信公司收取的1151487元。邯郸市雄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款人是申爱召,不能代表邯郸市雄峰公司,该收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没有这份收据,顾文华是江苏瑞峰公司员工,不是***忠信公司员工;对证据3证人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只记得代表***忠信公司,其他的含糊其辞,自己的公司名也说不上来,而江苏瑞峰公司的顾文华和瞿新东出具收条时,申雄峰就在现场,现在顾文华却说不认得申雄峰,可见其所说代表***忠信公司收款不成立。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陈述,对顾文华于2019年2月3日向邯郸市雄峰公司转账14万元和邯郸市雄峰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顾文华转账11514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顾文华当庭证言前后不一致,言辞模糊,回避问题,不足以证明其代表***忠信公司收取1151487元。

邯郸市雄峰公司提交二份新证据:1、申雄峰与任志刚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证明申雄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与江苏瑞峰公司的项目经理任志刚接触,没有与其他公司接触,与***忠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申雄峰与瞿新东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顾文华说代表***忠信公司收款不是事实,顾文华说自己不是江苏瑞峰公司会计不是事实,160万不是不当得利,是工程款。***忠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永年西三线工程是江苏瑞峰公司的工程,与***忠信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忠信公司承揽的是永年外环路WHSG2标段工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中双方身份,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另电话中存在诱导。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施工路段,更不能证明邯郸市雄峰公司没有与其他公司合作;经顾文华核实,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江苏瑞峰公司的瞿新东,但瞿新东亦未明确说明顾文华收取1151487元的性质、用途。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顾文华和瞿新东均是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顾文华按照瞿新东指示接收邯郸市雄峰公司转账1151487元。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致使他人损失。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本案属于请求权人给付性的不当得利之诉,正是主动给付的行为,才使财产发生变动,故请求权人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忠信公司向邯郸市雄峰公司转账160万元,***忠信公司认为转账对象和数目均有错误,但却不能明确说明正确的转账对象及事由,且公司财会人员将221772.52元错看成160万元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忠信公司提出邯郸市雄峰公司已将部分不当得利款项1151487元退还***忠信公司,但该1151487元却由邯郸市雄峰公司转账至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顾文华账户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最后退还给***忠信公司。经查,邯郸市雄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后,其在***忠信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和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中均参与施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三方之间的转款行为,不排除三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及其它关系,***忠信公司给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款,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结算由三方另案解决。***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邯郸市雄峰公司转账160万元属于转账错误,其理由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邯郸市雄峰公司取得款项无法认定为不当得利,***忠信公司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曙辉

审 判 员 白 燕

审 判 员 陈德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梦佳

书 记 员 韩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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