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3046号
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和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雄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林洺关镇娄山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申雄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雄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雄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邯郸市雄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67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承揽了永年区外环路WHSG2道路整修绿化工程,2019年原告通过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志刚介绍(因被告于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年区西三线道路绿化整修有合作),与被告达成永年区WHSG2标段路面破碎等工程的口头承包协议。被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对上述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21772.52元。后因原告处财会人员工作失误,误将16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超出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的钱款,被告在退回部分钱款后,剩余366740.48元一直推脱不予返还。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钱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邯郸市雄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包括原告诉称的口头承包协议。2、被告参与涉案所诉的工程施工是基于被告与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双方所签署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参与相关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主体是被告和江苏公司。3、原告将涉案款项160万元汇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以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完全是基于被告与江苏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江苏公司指示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该款项160万元组成部分是:包括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项448513元以及江苏公司施工工程部分1151487元,上述施工款项被告按照江苏公司要求已经全部开取增值税发票,其税费为75000元。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所转付款项后将自己施工款项448513元扣除之后,其余1151487元全部按照江苏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汇至给江苏公司,对于该款项有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综上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取得相应款项是基于与江苏公司之间的关系结算的工程价款,江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448513元,而非原告诉称的数额,并且在被告扣除应得款项后,其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江苏公司,被告取得款项行为有充分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告诉称可以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付款或者退款给江苏公司的事实,因此,原告针对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及身份信息。4、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5、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收到区三线挖土回填款15万元整。6、WHSG2标段合同协议书,2018年4月18日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道路整修绿化提升工程(外环路整修)施工WHSG2标段承包给原告;7、结算清单,被告WHSG2标段工程费221772.52元;8、转款回单,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协议;2、从原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用合同可以证明存在施工关系的是被告与江苏公司,而非与原告之间;3、被告所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和收款收据均是被告开具给江苏公司的;4、原告所出具的工程费结算清单和收款收据仅是被告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全部;5、被告公司所出具的收款15万元的收据也是被告为了履行和江苏公司施工设备租用合同就西三线挖土回填项目,应江苏公司要求所开具的收据,但是江苏公司也并未实际付款,该款项是在16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不代表实际收款行为,也不代表江苏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6、根据原告诉称在向被告转款时是工作人员失误才转入,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在退回部分欠款后剩余366740.18元未予退回,退回款项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没有证明被告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退回,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还剩余366740.18元未予退回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苏公司向被告公司所出具的完工单,证明被告施工代表人就涉案的绿化外环整修工程施工和完工的事实,根据该完工单可以证明涉案路面的破碎开挖施工价款共计221772.52元。2、江苏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就涉案工程清理及混凝土破碎的单项施工劳务分包产值和资金的统计表。3、工程产值和资金的统计表,证明涉案工程西三线、外运、回运回田三项工程的施工,江苏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公司251041.9元。4、2019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开具给江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被告公司与江苏公司就涉案工程,江苏公司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价款40700元。5、被告公司按照江苏公司的要求就涉案工程整体施工的费用(包括被告施工和江苏公司施工工程)开具了总额1516500元的增值税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以上五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江苏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租赁关系及结算关系,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160万元,是基于原告本人和江苏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按照江苏公司而将工程结算价款全部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同时证明江苏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施工费用和开具增值税票税金共计448513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21772.52元。6、建设银行所打印的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160万后,于2020年12月3日以电子转账的方式按照江苏公司要求将涉案款项转至江苏公司财务会计的银行账户内,转款金额为1151487元,加上应扣除的448513元的费用,即为原告公司所转账的160万元。证明被告取的448513元是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施工实施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再扣除应得工程费用后,将其余款项如数支付给江苏公司,不存在被告占有其余款项的事实。7、江苏公司财务总监瞿新军和财务会计顾文华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公司退款1151487元。
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该证据系被告与江苏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江苏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涉案结算事项,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与江苏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事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收到我公司转款160万元的实际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顾文华的1151487元是在我公司授权后退入其账户的,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道路整修绿化提升工程(外环路整修)施工WHSG2标段承包给原告。2018年3月22日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地点永年区吴庄村西三线娄冀线至广府大街段道路。被告完工后,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江苏公司开具了40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6日,被告给江苏公司开具了总额1516500元的增值税票。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0万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经原告同意认可以电子转账的方式给江苏公司财务会计的银行账户转款1151487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正当利益。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原告认可的工程款221772.52元是被告与江苏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及江苏公司认可的工程费。原告给被告打款及同意给江苏公司转款等行为可看出,三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及其它关系,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江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从转款数额看,将221772.52元错看成160万元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因此原告诉称的“原告处财会人员工作失误,误将16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本院不予认可。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双方争议的实际上应是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的数额需涉及到案外人江苏公司。综上,被告是基于江苏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而取得的款项,具有法律根据,至于被告是否多得施工费,应通过合同纠纷解决,而非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3400.5元,由原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占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亚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