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3民初9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茂权,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龚琪,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艾昌发,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小平,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李小妹,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舒修斌,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必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必坤,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显岩,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儒春,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小芹,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道军,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李斌,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俊斌,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以上17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怀,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以上17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鑫,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李复怀,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谭秀鑫,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地址贵州省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远,男。
被告:从江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原名: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地址贵州省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男。
被告:粟永兴,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李复怀、谭秀鑫等19人与被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忠信从江分公司”)、从江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县交建中心”)、粟永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怀、谭秀鑫(同时也是另外17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忠信从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远以及县交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信公司和粟永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人的劳务报酬共计207193.5元(其中李复怀21065.5元、杨显岩21064元、张儒春21064元,其余16人每人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三作为建设单位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以投标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被告一、被告二,其中在该项目中由被告二负责管理。该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已包括西山镇××村有1.31公里、0.5公里、4公里三处不同数量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2018年9月原告19人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西山镇××村三处共有5.81公里的公路路面硬化项目做工,2019年1月份完工已交付使用。2018年4月26日以杨显岩、张儒春作为代表与被告四签订水泥路面硬化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做工地点位于西山镇××村,有三处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2020年10月28日被告四对原告以书面方式结算出施工劳务、面积、核算清单、劳务施工面积有三处共计23536.5平方米,该项目劳务工资总额为447193.5元整,被告四已支付240000元整,现拖欠原告19人的工资金额为207193.5元整。分别为李复怀21065.5元整、杨显岩21064元整、张儒春21064元整,其余16人每人9000元整。原告19人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项目做工拖欠工资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四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四以该项目未审计验收和核算为由拒不支付。直到2020年12月份原告多人来到建设单位被告三了解情况得知,被告一、被告二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四。原告多人到被告三诉求拖欠工资一事,没有得到解决,作为发包方,被告三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到位。原告19人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19人的劳动报酬,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忠信从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我分公司与粟永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和粟永兴只是分包关系,与公路局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县交建中心辩称,县交建中心与忠信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粟永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粟永兴在外的任何欠款县交建中心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忠信公司、粟永兴既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2.施工合同书。证明在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路局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忠信公司的事实;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证明在2017年11月13日后被告忠信公司在已标价工程量从江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事实;4.大丑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19人民工在从江县面硬化做工,从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份完工以及劳务施工面积总数量为23536.5平方米的事实;5.水泥路面硬化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从江县西山镇××村水劳务施工合同泥路硬化做工,原告方自带劳动机械设备以及劳动报酬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6.施工劳务、面积、核算清单。证明原告19人在被告项目做工2019年1月份工程完工,施工道路三处:2.21公里、2.56公里、0.549公里;临时停车位10个面积150平方米;劳务施工面积23536.5平方米,按单价19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工资为447193.5元整,已支付240000元,现拖欠原告19人工资共计207193.5元整的事实;7.拖欠民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人民工工资共计207193.5元,其中:李复怀21065.5元、杨清单显岩21064元、张儒春21064元,其余16人每人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忠信公司从江分公司和公路局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4、5、6、7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因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粟永兴对四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抗辩意见,视为认可上述四组证据,并且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原告施工时间、地点、劳务费计算标准以及尚欠劳务费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公路局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忠信公司,双方签订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忠信从江分公司也在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单位处”盖章。2018年,忠信从江分公司又将其中西山镇的大丑3组、小丑1、2组、大丑1、2组、小丑5组、岑杠3组、拱孖3组共5条通组公路分包给被告粟永兴施工。因此,粟永兴联系原告来大丑村三处通组公路施工,以包工形式且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劳务报酬,原告杨显岩、张儒春二人作为乙方(原告)代表与粟永兴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水泥路面硬化劳务施工合同》。按约定原告19人施工完成,施工面积总量为2353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合劳务费447193.5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现尚欠207193.5元。忠信公司分包给粟永兴的通组公路工程中尚余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在公路局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20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从江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水泥路面硬化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粟永兴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款,但至今尚欠207193.5元未付,事实存在,且属于农民工工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款20719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粟永兴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忠信公司、忠信从江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总承包方的忠信公司分支机构忠信从江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粟永兴,现是粟永兴欠付其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并且工程款也是由承发包合同相对人的忠信公司和从江公路局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忠信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分支机构的忠信从江分公司对外不承担义务责任。
关于县交建中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县交建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忠信公司,且签订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县交建中心在庭审中认可忠信公司分包给粟永兴的通组公路工程中尚余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规定,县交建中心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其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用工情况、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对监管不到位引起的劳务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县交建中心也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粟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复怀、谭秀鑫等十九人劳务报酬款207193.5元;***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从江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粟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梁作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世雪
书 记 员 梁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