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1146号
原告:滚**,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威,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生,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从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贵州省从江县江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国本,系该局局长。
被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河北省***市海港区和平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住所从,住所从江县丙妹镇建安路****iv>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
被告:粟永兴,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侗族,住所湖南,住所湖南省会同县v>
被告: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贵州,住所贵州省从江县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v>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系该局职工。
原告滚**与被告粟永兴、从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忠信从江分公司)、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威、忠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局、忠信公司、粟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9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粟永兴挂靠被告忠信公司及其从江分公司,承接被告从江县交通局位于从江县西山镇大丑村、小丑村、岑杠村“组组通”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护栏及指路牌、里程碑等建设工程项目。后被告粟永兴将大丑村3组至广西良寨、小丑1、2组至大丑1、2组、岑杠3组至小丑1、2组的工程安保设施波形护栏及三条通组路所有的指路地名牌、转弯牌、里程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了《波形护栏返工及安装协议》和《波形护栏安装协议》,并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份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该护栏及相关的地名牌、转弯牌、里程碑已经投入使用。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2953元,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及2020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252953元,并且约定2020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已经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应当诚信按照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忠信公司及其从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粟永兴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交通局作为业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与原告没任何合同关系。
忠信从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我分公司与粟永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和粟永兴只是分包关系,与公路局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粟永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粟永兴在外的任何欠款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忠信公司、粟永兴,既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公路局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忠信公司,双方签订了《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忠信从江分公司在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单位处盖章。2018年,忠信从江分公司与粟永兴就涉案工程签订《从江县西山镇大丑3组、小丑1、2组、大丑1、2组、小丑5组、岑杠3组、拱孖3组5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P10“6.2其他:6.2.1月进度款金额为经过甲方(忠信从江分公司)审定的当月完成的进度报表所列金额的84%(扣出5%履约保证金、2%工资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纯结算额的3%管理费、1%资料编制费,即减去当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及其他罚款和赔偿金后)。
粟永兴将西山大丑3组至广西良寨,小丑1、2组至大丑1、2组的波形护栏的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后粟永兴将前述两条路的波形护栏返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波形护栏返工及安装协议》,协议明确:1.总工程量是1908米(按实际工程量为准);2.包工不包料;3.每米41元。同时粟永兴将岑杠3组至小丑1、2组的波形护栏安装也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协议》,协议明确:1.总工程量是1056米(按实际工程量为准);2.包工不包料;3.每米26元。
2019年11月4日,粟永兴将大丑村3组至广西良寨、小丑1、2组至大丑1、2组、岑杠3组至小丑1、2组的“组组通”公路的指路名牌、转弯牌、里程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2020年3月17日,粟永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护栏:104605元,里程碑地名牌转弯牌合计:148348元。2020年5月10日,粟永兴再次就上述涉案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020年7月31日,粟永兴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滚**,授权滚**与忠信公司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粟永兴、滚**无任何施工资质。粟永兴尚有涉案工程款1046583.41元在公路局未领取。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垫资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波形护栏返工及安装协议》、《波形护栏安装协议》、2张《欠条》、《授权委托书》、《从江县西山镇、翠里乡2个乡镇13条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贵州省2017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进度表》、《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粟永兴处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因此本案案由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粟永兴关于涉案工程转包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经原告与粟永兴结算,粟永兴就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52953元,至粟永兴承诺的2020年9月1日前尚未支付,粟永兴已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公路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就该涉案工程尚欠粟永兴工程款金额大于252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请求公路局在尚欠粟永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为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粟永兴、公路局连带支付工程款25295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其他被告交通局、忠信公司、忠信从江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粟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滚**工程款252953元,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4367元,由粟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南山
书记员潘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