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辰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石家庄辰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辰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谷晓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四坪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辰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河北嘉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四坪爆破拆除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主要是:一、上诉人的物权保护和诉及的当事人范围包括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河北嘉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四坪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三个主体,不是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一家,故原审判决结果应当给予三个被上诉人。二、应依法传唤河北嘉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应诉。三、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的声明效力不能及于另外两个被上诉人,故在判决中不能作为另外两个被上诉人免责的依据,应当明确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家庄辰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