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女,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渝,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浩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发,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男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梁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渝,被上诉人浩然公司、梁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浩然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经一审庭审调查,浩然公司和梁发以及证人陈述的事实是”浩然公司的工地于2017年4月10日开工,死者唐淑梅4月9日进场在工地上班并检查提升机设备,唐淑梅在工地工作10天。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晚6时。加班时间为晚7时至晚九时为半个加班,加班采取自愿原则”。上述事实均可证实浩然公司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时浩然公司也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或综合计算工作制对本建筑工地工人申请登记批复。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工人的基本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浩然公司实行的日常工时制度已然违法,死者唐淑梅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特殊工种在其自身工作高强度的基础上延长了工作时间,必然会导致身体机能发生必然变化,与浩然公司日常工时制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浩然公司日常工时制度违法的前提下,仅以死者唐淑梅是否因加班而死亡为认定范围显然是不够的,也是错误的。最后,死者唐淑梅在浩然公司从事提升机司机工作,为高危作业,也为法定特殊工种,浩然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而浩然公司既没有对死者唐淑梅进行上岗前必要的健康检查,也未要求唐淑梅本人提供健康证明,因此浩然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两点,浩然公司又采取日常高强度工时制度,唐淑梅的死亡恰恰是源于外界因素和职业健康预防没有到位导致自身机能变化所造成的,其原因与其结果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唐淑梅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浩然公司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正确、不公正。从本案真正的事实及死者唐淑梅的死亡因果关系上来看,浩然公司在明知唐淑梅已达退休年龄,在未对其进行法定的职业健康检查的前提下,依然雇佣唐淑梅从事高危特殊工作。浩然公司的侵权责任明显是导致唐淑梅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浩然公司承担的30%责任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赔偿比例存在重大瑕疵。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浩然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已经证实,唐淑梅仅在工地工作了十天,加班也仅加了半天班。工地的工作时间从早六点至晚六点,是指整个工地的工作时间,而不是指唐淑梅个人的工作时间,且唐淑梅发生剧烈头痛后,班组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没有延误病情。因此,上诉人认为超负荷工作是导致唐淑梅脑出血的原因是不成立的;2.一审法院认为浩然公司没有对唐淑梅进行岗前必要的健康检查,也没有要求其本人提供健康证明,故认定浩然公司存在过错,浩然公司不认同。理由在于,唐淑梅从事的是特种工作,是需要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上岗,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第三款规定,经医院体检合格,其无妨碍从事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第六条规定,考核发证中应当对职工进行岗前的必要检查。唐淑梅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了操作资格证,需在2017年8月进行复检,在此期间唐淑梅的身体状况并无异常。国家实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颁发及复核,就是为了严格控制不符合高空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操作人员进行违规操作,因此一审认为对于唐淑梅没有进行岗前健康检查是导致唐淑梅发病的过错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浩然公司对唐淑梅的死亡负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通知》第三款和第六款也能证明浩然公司的观点。
被上诉人梁发的答辩与浩然公司的答辩相同。
**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3.28元,交通费151元,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536,39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发是浩然公司建筑工地的班组长,浩然公司的员工。**男母亲唐淑梅是梁发雇来在浩然公司辽源市安家花园二期工程工地担任提升机司机工作。该工地2017年4月10日开工,唐淑梅提前一天(即4月9日)到工地上班,检查提升机设备,至发病之日,唐淑梅在工地工作了十天时间。工地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选择自愿加班制度,加班时间为晚7点至晚9点为半个班。唐淑梅于同年4月15日加了半个班(即两个小时)。同年4月18日19时许(加班刚开始),唐淑梅在操作提升机时发生剧烈头痛,班组人员立即将唐淑梅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唐淑梅为脑室出血。唐淑梅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0日17时20分因病死亡。另查明,唐淑梅是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金。与被告浩然公司是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有让工人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的行为,唐淑梅发病是否与其工作时间、强度有因果关系?2.二被告是否有法定义务应对唐淑梅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首先,梁发是浩然公司的员工,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梁发不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1,被告浩然公司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采取自愿加班制度,加班为两个小时。作为建筑行业,为赶工期、规避午休、雨休等原因,其工作时间已成”行规”,并无法律强制禁止规定,不能认定浩然公司的工作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唐淑梅工作十天,自愿加班一次,即两个小时,发病当天也是加班刚刚开始,**男没有证据证明浩然公司有让工人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的行为,不能证明唐淑梅的工作时间和强度与其突发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故**男认为超负荷工作是导致唐淑梅突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12.29.2高处作业,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禁忌证:a、未控制的高血压等;检查内容:症状询问、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等重点检查的都是高血压。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本案唐淑梅从事的提升机司机的工作,即为上述法规规定的高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对特殊工种的人员上岗前作必要的健康检查。而浩然公司没有对唐淑梅上岗前做必要的健康检查,也没有要求唐淑梅本人提供健康证明,故浩然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唐淑梅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浩然公司虽存在上岗前未对唐淑梅进行必要的健康体检的过错,但过错责任应认定为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节,浩然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516,398.67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外)的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男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为支持1万元较为适当。庭审中本院向**男释明其诉请是基于浩然公司存在过错,**男系要求侵权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男表示认可。综上所述,**男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有法律依据,但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支持30%,即154,919.60元(516,398.67元×3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64,919.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第12.29.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男经济损失164,919.60元;二、被告梁发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的损害后果为唐淑梅的死亡,并不是唐淑梅的脑出血疾病。辽源市中心医院(原卷宗31页)临床诊断:脑室出血。死亡诊断:脑室出血、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由此可见导致唐淑梅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是脑室出血,是唐淑梅自身脑血管疾病的引起,所谓浩然公司加班加点违法用工,仅凭唐淑梅十天的工作时间而言并不必然导致唐淑梅的死亡结果发生,也不不会必然导致唐淑梅脑血管疾病的发生。在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以损害后果与原因行为之间的联系为基础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指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很显然,本案中导致唐淑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是唐淑梅的自身脑血管疾病突发脑出血所致。浩然公司对于唐淑梅特殊工种上岗没有健康检查以及所谓的加班加点,单凭唐淑梅十几天的工作时间而言,并不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男所称浩然公司违法加班是造成唐淑梅死亡的主要原因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一审以30%的赔偿责任比例判决浩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最大限度第保护了本案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原告**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00元(**男垫付),由上诉人**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