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1607号
原告:***,女,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儿子。
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案涉大墙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辽源市浩然集团施工辽源市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仙人河截流干管工程需临时占用腐防木和桥头悦龙食杂店内场地并拆除原告所有的围墙。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并将原告院内七棵5年梧桐树和一棵30多年***挖走。一年后被告施工完成,但没有将案涉大墙恢复原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均推诿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浩然公司答辩称:因为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离职,有些事实无法核实,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再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城市(镇)建设工程定位、验收合格通知书[市(县)(1996)定验通字019号]载明:***:你单位围墙工程,经实地定位、验线,符合规划要求,准予施工。规划红线桩及建筑物与道路红线的关系件附图。东:与七层住宅楼西山垟相接,西:半截河护坡60.00M,南:自家院,北:从东侧七层住宅楼北山垟往南退0.5米。2018年10月9日***(甲方)与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营业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辽源市浩然集团因施工辽源市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仙人河截流干管工程需临时占用腐防木和桥头悦龙食杂店院内场地并拆除围墙等,为我方提供施工空间。临时占地,补偿伍万元,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工程完工后恢复原状,如未按约定恢复,按市价赔偿。房主***与租户任何情况下不得阻挠施工,并负责与租户妥善解决补偿事宜,按要求及时提供施工场地,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如未履行约定,自愿退还所得补偿。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均推诿不予理睬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证据:1:吉林省城市(镇)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及建筑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营业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建有案涉围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案涉围墙的长度、宽度、高度以及所建案涉围墙所用施工材料,故***要求被告将案涉大墙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