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0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88年5月19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塔吊检测费70,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7日,***独资500,000.00元成立辽源市顶盛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因工作需要,在2013年3月12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增加新股东**后为2名股东,***的投资变更为400,000.00元,新股东**的投资为100,000.00元,顶盛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0元。顶盛公司因营销问题,存在多位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情况,特别是浩然公司,多年来一直未按时给**吊检测费用。原告每次向浩然公司催促欠款,被告浩然公司都将其所欠付的欠款数额向下砍价,原本100,000.00多元的欠款经多次砍价,最后按照70,700.00元欠款挂在浩然公司财务账面上,浩然公司不给原告出具欠条,法院工作人员去都不让看财务帐。二原告多年来多次向浩然公司催要欠款,但浩然公司至今仍未给付,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浩然公司辩称,1.被告浩然公司不欠二原告塔吊检测费。2.即使被告浩然公司拖欠二原告塔吊检测费,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顶盛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即二原告给被告浩然公司设备检测的最后一次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7月16日之前,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在2020年7月16日前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但二原告直到2022年9月14日才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顶盛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原告从2016年至2017年对被告浩然公司工地的多台塔吊进行检测,费用为100,000.00元,经过被告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爱人的多次减免,最后检测费定为70,700.00元,经二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浩然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浩然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该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应采信。
证据2.证人**出庭证明,自2016年开始**一直陪原告***去浩然公司索要欠款,被告浩然公司法人***表示公司现在没钱,但是欠款已在财务挂账,浩然公司有资金就会支付,浩然公司欠原告70000.00多元是听原告***所说。被告浩然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为上下级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自述其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法人***办公室7次以上,却不知办公室的大概面积,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浩然公司提供证据: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案涉纠纷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原告***、**质证认为,撤诉的原因为顶盛公司股东缺少一人,故添加原告**后再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顶盛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起重机检测,多年来为被告浩然公司施工工地的塔吊进行检测,主要检测项目为塔吊稳定程度、倾斜程度等,双方就塔吊检测一直未签订合同。顶盛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顶盛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清算报告、于2019年1月30日注销,顶盛公司股东为原告***、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应在法定期限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顶盛公司与浩然公司虽未就塔吊检测签订合同,但顶盛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注销,原告在注销清算时就应知道案涉欠款及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应自注销之日起主***,但其未主***,至原告在2022年9月14日就案涉欠款起诉主***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浩然公司拖欠二原告检测费70,700.00元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综上所述,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计78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