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03民初132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10日、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7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依法承担30%违约金9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仲裁费及交通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安家花园二期5#、12#、17#楼的大白工程(包工、包料)等事项。原告招集多名大白工人进行进料、施工,相继完成大白、刮胶等项目。完工后,至今仍拖欠7名工人的工资。被告以没对帐等拖词,待对帐等理由拖延至今。202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公司对帐无果。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合同款或报酬。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拖欠原告合同款或报酬,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2017年12月末案涉工程完工,答辩人开始拖欠原告合同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12月末前就案涉合同款或报酬提起诉讼,但原告直到2022年12月才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2022)吉0403民初1712号开庭笔录及答辩状,《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庭证人**、**、**1、**2、**、**的证人证言,证人**2的书面证言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民事起诉状》,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公司财务电脑上拍摄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并无被告公司公章或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安家花园二期5#、12#、17#楼的大白工程等事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书第四款第一项:所有天棚、墙面、大白面层,均为4元/m2,面层长毛、空鼓、裂缝、掉皮,正常维修等均由乙方(即***)负责;甲方(即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最后验收合格为准。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洞口。2017年9月、10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工程技术员**1、**、**1核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1、**、**1通过微信发送原告5、12、17号楼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2索要欠款,但**2未回复。2020年1月24日,**2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2索要欠款,**2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款27万元的主张,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且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工程技术员**1、**、**1核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1、**、**1通过微信发送原告5、12、17号楼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经本院核对聊天记录,被告在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刮大白及刮胶款超过原告诉求的2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2于2020年1月24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款项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款项是借款,不清楚实际借的是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以举证的方式证明收到被告工程款10万元,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收到的10万元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在原告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其他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第一次庭审的举证陈述,认定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7-10=1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公司负责人**2索要过欠款,被告公司负责人**2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给付10万元,原告在2022年11月20日亦向被告公司负责人**2索要过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9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邸 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