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云金地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云金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天行软件有限公司单位行贿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鄂13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云金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4512-8。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综合楼A1单元15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辩护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信天行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天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2066-2。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一路7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五期-武大慧园1#栋5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际,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公司和武汉信天行公司总经理(该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宣布逮捕。依本案原判决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
辩护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公司、武汉信天行公司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5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曾都检刑执刑申再建(2017)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本案。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1303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公司、武汉信天行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决: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武汉信天行软件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对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所得3467765.26元,被告单位武汉信天行软件有限公司犯罪所得62011.27元,共计3529776.5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以罚金名义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缴纳的赃款十万元及代上述二被告单位向检察机关缴纳的涉案赃款二百万元从中抵扣,剩余犯罪所得款1429776.53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单位武汉云金地公司、武汉信天行公司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犯罪所得数额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不服,以随州市检察院暂扣的200万元是***个人合法私有财产,要求返还该200万元及错误判决而交纳的罚金1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汉云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武汉信天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法定代表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被告单位武汉信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指控犯罪,应当由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再审开庭审理时未依法通知武汉信天行公司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同时,本案涉及的9份合同中行贿的具体情况不同,各合同所得是否均为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亦要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刑再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琼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