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合同不具备法定要件,上诉人不是工程的当事人,亦没有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故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凤冈县辖区,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且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湄潭项目合同款转让协议》,约定将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900000元,由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基于追偿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债权的目的,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