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8民初3103号
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梅,女,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女,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梅、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湄潭项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湄潭项目中的工程外包施工,工程总价款1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遵义市电信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
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湄潭项目工程中的施工存在卡口和红绿灯故障、视频存储功能故障、红绿灯数据混乱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使用,致发包方多次向被告发函反映,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致发包方对被告采取了罚款和扣款措施,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湄潭项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湄潭项目合同外增补工程量清单》、《湄潭县综合城市管理服务系统项目竣工验收会专家验收意见》及施工内容照片、工程款发票,被告对《湄潭项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发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既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交付使用,又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系2014年12月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合同内容、合同价款、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等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城市综合管理系统维护情况的报告》等证据,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被告亦表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关系不清楚,即被告未证明其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智能交通工程、LED显示屏、交通标志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经营安防产品、电子数码产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湄潭县湄江街道部分道路诱导屏及卡口施工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2014年12月2日,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当月交付使用。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补签书面《湄潭项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遵义电信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开具的两张共计1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道路诱导屏及卡口施工等工程的口头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补签了书面《湄潭项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遵义电信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虽原告未举证证明遵义电信公司已支付首批工程款,但鉴于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被告“发包方对被告采取了罚款和扣款措施”的抗辩意见表明被告与其发包方约定的首批工程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或已收取发包方的首批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仍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赔偿该欠付款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