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8民初1375号
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33742T。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梅,女,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7813K。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女,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梅、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原南京新立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智能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书(湄潭城市综合管理系统)》,约定由原告承接其承包的湄潭县交通工程,工程总价款1,500,000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于2015年12月2日届满。南京新立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00,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及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9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则从2014年12月2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后被告未按约清偿。
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具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即使付款条件已具备,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30%。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较差,致使发包方多次扣减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及不良影响,且工程存在迟延交付情况。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与原南京新立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现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智能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湄潭县城市综合管理系统(智能交通项目前端设备施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南京新立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原南京新立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期: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工程总价款1,500,000元;系统开通后1年内如出现使用故障,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双方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南京新立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及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湄潭项目合同款转让协议》,约定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由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从验收时间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多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未获工程款签订《湄潭项目合同款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但被告在签约后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虽未对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证明,但根据常理,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便系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法律许可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及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日1‰即年36%(1‰×30日×12月),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上述《湄潭项目合同款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及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现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故被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及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违约金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1元,由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