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13号
(小额诉讼案件)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382元(住院期间113元/天×14天+出院后5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2186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付现金10000元,本案实际还需赔偿118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KFXXXX轻型货车在崇明县三双公路近陈海公路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眶部血肿、左眉弓、左眼睑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华系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又查明,沪KFXXXX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案在提起诉讼时,原告***曾将***作为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19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其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瑞孚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务工并据此获取劳动报酬,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000元;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82元有相关票据及法医鉴定意见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6、车辆修理费42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亦予确认;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法医鉴定费9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诉讼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533.80元、护理费人民币2382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6.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148.20元。
二、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与其之前先行支付款人民币10000元相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