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与某某、杨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40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住所地北流市新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900534868F。

负责人:张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波,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盘龙居小区公寓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5047M。

法定代表人:顾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冰,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莫毅华,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与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波、陈兆福,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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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45755.85约定利息(截至2020年7月1日欠利息(含罚息)为4415.4元,此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应付律师费11757.71元;3、判令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3万元给被告,借期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6年12月23日止,利息以基准利率下调10%计,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北流市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等。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向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日,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原告相关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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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3万元,但是,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至2020年07月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1265.31元、利息合计42819.5元,但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4244.15元、利息合计38404.1元,尚拖欠本息(含罚息)合21436.56元。被告已经连续违约18期,累计违约22期。前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其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45755.85元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罚息及原告应付律师费等责任,同时,对本案用以抵押的房产,原告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抵押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至今未办妥,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实,原告应先以***、**提供的借款担保抵押物北流市荣顾购物公园5号楼16层1605号房实现贷款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代***、**向原告还款后对***、**享有追偿权。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在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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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购买北流市荣顾购物公园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最高限额为1亿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3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流市商品房,借期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6年12月23日止,利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北流市房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3万元。2017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拖欠到期本金16444.13元、利息8605.88元。被告已经连续违约23期,累计违约27期。尚欠借款本金236755.85元及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757.71元。

***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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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与**共同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知情并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6755.8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202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为8605.88元;以236755.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应支付律师费11757.71元给原告。虽然原告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荣顾购物公园5号楼16层1605号房作抵押,但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告虽然就***、**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免除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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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36755.85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

二、被告***、**支付利息(202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为8605.88元;以236755.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

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1757.71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

四、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2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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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兆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