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268号
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2号盘龙居小区公寓楼8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5047M。
法定代表人:顾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17日,壮族,户籍所南宁市。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0月18日
开庭日期:2021年12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27503.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871.4元(按每期垫付款十日内分段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尚欠的贷款本息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垫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邕宁滨江幸福小区3号楼1201号房,购房款共计1763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3335元,剩余123000元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东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提供贷款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工行琅东支行还款,导致原告作为其贷款保证人而不得不代其代偿银行贷款,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被工行琅东支行累计扣划了27503.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代偿银行贷款27503.55元还给原告,根据《合同》附件七第一条第4款“乙方(即被告)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甲方承担阶段性还款担保责任代乙方还贷的,乙方应在甲方保证代偿行为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方全部代偿款项(包括本、息、违约金等),如逾期,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按每期垫付款十日内分段暂计至2021年8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871.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尚欠的贷款本息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垫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工行琅东支行证明;4.催款函及EMS快递单2份;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7份。
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15年4月12日,原告凯天公司(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及南宁市保障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政府出资方)签订一份《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45258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3.43平方米,价款17633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被告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3335元(含已付定金)作为首期付款,其他合同总价款的70%,即123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因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阶段性还款担保责任代其还贷的,被告应在原告保证代偿行为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包含本息、违约金等),如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5年7月7日,工行琅东支行(贷款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及原告凯天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工行琅东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23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抵押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保证人凯天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证实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证实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在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琅东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工行琅东支行多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分别
在2019年6月28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本金7582.86元、利息3067.33元,在2019年10月30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本金2919.77元、利息911.58元,在2019年11月29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本金981.22元、利息320.98元,在2019年12月31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本金985.23、利息317.51元,在2020年5月29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本金3924.39元、利息1259.07元,在2020年6月29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了本金1009.61元、利息292.2元,在2020年9月30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本金3053.65元、利息878.15元,以上合计27503.55元。原告认为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发函催收垫付款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意见:
本案《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琅东支行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工行琅东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2750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贷款本息27503.55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给原告代偿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期代垫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1.以10650.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止共123天,违约金654.98元;
2.以14481.54元(10650.19元+3831.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止共29天,违约金209.98元;
3.以15783.74元(14481.54元+1302.2)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共31天,违约金244.64元;
4.以17086.48元(15783.74元+1302.74)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共149天,违约金1272.94元;
5.以22269.94元(17086.48元+5183.46)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9日止共30天,违约金334.04元;
6.以23571.75元(22269.94元+1301.81)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共92天,违约金1084.3元;
7.以27503.55元(23571.75元+3931.8)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止共418天,违约金5748.24元;
8.以被告实际尚欠的贷款本息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垫付款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六百六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27503.5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垫付款的违约金9549.12元(截至2021年12月3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尚欠的贷款本息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垫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雨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