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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47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
负责人:卢祖雄,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
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2号盘龙居小区公寓楼8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5047M。
法定代表人:顾峰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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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82.28元、利息3241.6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9402元;四、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武鸣区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曾用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45020120160043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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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9)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273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20年6月23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10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4582.28元、利息3241.64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严重违约,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确认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电脑咨询单;2、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不动产登记证明;3、借款凭证;4、委托代理协议;5、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清单。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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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既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和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妻子,也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被告***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依约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9)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273号】拍卖、变卖、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60043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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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本金194582.28元;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利息计至2020年10月23日为3241.64元;2、往后应付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律师代理费9402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9)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27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409元、保全费1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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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苏申灵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