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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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36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
负责人:朱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2号盘龙居小区公寓楼8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5047M。
法定代表人:顾峰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鸣支行)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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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武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农行武鸣支行与***、***、凯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偿还农行武鸣支行借款本金343450.72元,利息4236.44元(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3.判令***赔偿农行武鸣支行律师代理费16145元;4.判令农行武鸣支行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农行武鸣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凯天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03457),约定:***向农行武鸣支行借款369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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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借款;因此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8)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410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农行武鸣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的银行账号。但***借款后,自2020年4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43450.72元,利息4236.44元。***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严重违约,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农行武鸣支行有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农行武鸣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凯天公司未提出答辩。
农行武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电脑咨询单;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不动产登记证明;5.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6.还款及付息情况表;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诉称的事实。***、***、凯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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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等诉讼权利。农行武鸣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农行武鸣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0日,农行武鸣支行向***发放贷款3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46年1月19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4.9%,当期执行年利率4.9%,逾期年利率7.35%。自2020年4月20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2月18日,连续逾期7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1月19日,结欠到期应还本金3939.69元、利息9768.97元、罚息72元、复利179.9元,未到期本金339511.03元,本金余额343450.72元。
还查明,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即本案第三人凯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9日,农行武鸣支行取得桂(2018)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4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其中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农行武鸣支行;义务人:***、***。
农行武鸣支行为追讨前述欠款,于2020年8月7日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20年8月17日,农行武鸣支行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行武鸣支行与***、***、凯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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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武鸣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足额向***发放贷款3690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8日,连续逾期7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1月19日,***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939.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20.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故对农行武鸣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武鸣支行起诉时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为农行武鸣支行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后,***应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39.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20.86元及2020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同农行武鸣支行所借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借款时,***作为***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故涉案借款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农行武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农行武鸣支行对前述房屋享有抵押权。***、***不履行债务时,农行武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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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中,农行武鸣支行主张已通过现金交易方式支付律师费,但根据金融交易习惯,金融机构支付款项尤其是大额款项,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一般均是通过转账划款。农行武鸣支行并未能提供实际划款的相应凭证,仅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故对农行武鸣支行要求***、***偿还律师费16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武鸣支行要求***、***偿还的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03457)项下借款于2020年8月17日到期;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本金343450.72元,并支付利息9768.97元、罚息72元、复利179.9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8)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41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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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负担299元,被告***、***共同负担6459元。保全费233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雄松
人民陪审员  韦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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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雪蕉
书 记 员  王淑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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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