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1738号
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盘龙居小区公寓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5047M。
法定代表人:顾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女,2005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
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10701.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64.1元(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违约金计算公式见附件);3.判令三被告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其向原告还清代偿银行贷款10701.7元之日止期间,按其未能向原告偿还前述代偿银行贷款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邕宁滨江幸福小区x房,购房款共计17819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0196元,剩余88000元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东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提供贷款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工行琅东支行还款,导致原告作为其贷款保证人而不得不代其代偿银行贷款,并分别在2019年6月28日被公司琅东支行扣划了6983.7元,在2019年10月30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了2486.36元,在2019年11月29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了615.7元,在2019年12月31日被工行琅东支行扣划了615.94元,合计1070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代偿银行贷款10701.7元还给原告,根据《合同》附件七第一条第4款“乙方(即被告)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甲方承担阶段性还款担保责任代乙方还贷的,乙方应在甲方保证代偿行为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方全部代偿款项(包括本、息、违约金等),如逾期,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时的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64.1元。鉴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拖欠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为减少诉累,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判令被告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其向原告还清代偿银行贷款10701.7元之日止期间,按其未能向原告偿还前述代偿银行贷款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1.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322天,6983.7元×0.5‰/天×322天=1124.37元;2.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198天,2486.36元×0.5‰/天×198天=246.14元;3.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168天,615.7元×0.5‰%/天×168天=51.71元;4.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136天,615.94元×0.5‰/天×136天=41.88元。以上1-4项合计1464.1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证明;4.催款函及EMS快递单2份。
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原告凯天公司(出卖人)、被告***(买受人)、被告**(买受人)、被告**(买受人,由其监护人代签)及南宁市保障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政府出资方)签订一份《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3.46平方米,价款17819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被告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1%,即90196元(含已付定金)作为首期付款,其他合同总价款的49%,即88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因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阶段性还款担保责任代其还贷的,被告应在原告保证代偿行为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包含本息、违约金等),如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5年10月22日,工行琅东支行(贷款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抵押人)、**(抵押人)及原告凯天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工行琅东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8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贷款期限21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抵押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保证人凯天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证实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证实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在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琅东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工行琅东支行多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分别在2019年6月28日划扣本金3269.02元、利息3714.68元,2019年10月30日划扣本金1225.86元、利息1260.5元,2019年11月29日划扣本金309.6元、利息306.1元,2019年12月31日划扣本金310.86元、利息305.08元,以上合计10701.7元。原告认为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发函催收垫付款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琅东支行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工行琅东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07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贷款本息10701.7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给原告代偿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期代垫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十日届满后计算,即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312天,6983.7元×0.5‰/天×312天=1089.46元;2.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188天,2486.36元×0.5‰/天×188天=233.72元;3.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159天,615.7元×0.5‰/天×159天=48.95元;4.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15日为126天,615.94元×0.5‰/天×126天=38.8元。以上1-4项合计1410.93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070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垫付款之日止。
虽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阶段性还款担保责任代还贷的,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但房屋余款88000元是被告**向银行所借,被告**是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是就被告**的债务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主张担保责任追偿请求权的对象应当是债务人**,即向被告**追偿,被告***、**在该合同中只是抵押人,仅有提供抵押物作为贷款担保的义务,没有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0701.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垫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1461.1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070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垫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哲
人民陪审员 莫新凤
人民陪审员 凌廷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琳
书 记 员 钟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