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生,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591103Y。
法定代表人:韦丽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MB1J086183。
法定代表人:农洵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生、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为22,607.22元的连带责任(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91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为6,694.72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绿亚公司、天等生态环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主张其和绿亚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无法确定欠付的金额,但同样无法证明其不欠付绿亚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应由天等生态环境局举证,其应该承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在天等生态环境局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等生态环境局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天等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额支付工程款,也未欠付任何工程款,故不应再与绿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于法均无据。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绿亚公司原因至今尚未审核造价,而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向绿亚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822,154.11元,加上天等生态环境局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的工资280,377元,两项共计2,102,531.11元,占合同总工程款的89%,所有付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与绿亚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2016年1月27日、2016年9月19日天等生态环境局仍有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50万元。根据《环境整治施工合同》第12.4.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但未审计结算的,只需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现天等生态环境局已超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甚至向承包人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累计支付价款远超***完成的工程造价,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根据另案李泽才举证证实***拖欠桃永村、甘如厂费用20,800元、许广照人工费1,950元、房租2,500元、农科良钩机费6,500元、甘如赖砂石水泥费8,780元,合计40,530元。这些费用天等生态环境局已经代为支付,但是***在主张工程款时没有扣除,应当予以扣除。
绿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针对的是天等生态环境局,对其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绿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采信虚假的《委托书》作为决算凭据,在天等生态环境局已经代付李泽才施工队和***施工队共计280,377元后,绿亚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的工程款。其一,2015年7月23日,绿亚公司中标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后,项目经理玉卫原找来***施工队和李泽才施工队,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50,000元、812,400元,共计1,062,400元。绿亚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150,000元、直接支付李泽才施工队610,000元,合计760,000元。天等生态环境局于2017年6月30日代付***和李泽才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或材料费280,377元。因此***和李泽才施工队已经实际拿到工程款共计1,040,377元,较两个施工队的合同总价1,062,400元,仅相差22,023元。因此,一审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绿亚公司根本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要求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10万元。其二,一审采信的《委托书》系玉卫原和***共同虚构事实,盖空白公章后出具的。该委托书很明显是先盖章再打印,因为字体已经明显覆盖了公章的印记。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就是绿亚公司与***的决算凭据,显然是错误的。二、***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此日起算。***在2017年6月30日向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之后直至2021年1月11日起诉前***就未再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绿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无效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利息损失的前提是必须是合同合法有效、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才适用违约条款,显然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该条司法解释,既认定合同无效,又适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另外,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有关于利息的规定。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天等生态环境局述称,坚持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的280,377元在***和李泽才之间并没有区分和扣除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工程应当是玉卫原、李泽才、***三人完成施工的,本案遗漏当事人,建议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绿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9680元;二、绿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4日止;往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绿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一份《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关约定有:1.发包人天等县环境保护局,承包人绿亚公司,监理人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工程内容为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3/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3.合同价款(暂定)2359456.93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天等县审计局审定为准。4.承包人代表玉卫原,副总裁;5.工程不允许分包;6.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发包人审定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按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将其中的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污水管网工程量为235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250000元。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群众阻挠致使管网线路改道,***按改道线路进行施工。2016年1月8日,绿亚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绿亚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双方约定绿亚公司在2016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由绿亚公司上报项目业主和监理确认为准。2016年2月5日,绿亚公司支付***7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2019年5月26日,绿亚公司向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和公司代表玉卫原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司(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部门合作项目: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该项目我方委托***施工队施工,该施工队已于2016年1月10日完成项目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我司需在2016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以及签证部分结算金额的80%(最终结算以审计金额为准),截至目前,我司未有现金支付给***施工队。我司与***施工队协商,同意由崇左市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施工队工程款,望贵部门协助支付事宜。”委托书并附上了***的收款账号。绿亚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天等生态环境局至今没有向***代付工程欠款。
另查明,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绿亚公司至今尚未向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截至2017年8月,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22000元,受绿亚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两项共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
再查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已更名为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2020年12月11日赋码机关重新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于2021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申请费1808元。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绿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工程款257680元,或者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从事建筑活动资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绿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合同依法无效。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绿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绿亚公司与***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为2350米,合同价款250000元,绿亚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50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绿亚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委托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中,是否包含应付***的工程款。绿亚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给***和李泽才(另案诉讼)两个施工队,***否认代付其工程款。经查,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代付的280377元系绿亚公司欠款,并无代付***施工队欠款或者李泽才施工队欠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的工程欠款;而绿亚公司分包给***、李泽才施工的工程,仅是其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网部分,而不是全部,不能排除其支付的是其他工程欠款;同时,绿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前后提交两份不同的答辩状,其自述以第二份答辩为准,但第一份答辩状中述称其委托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后,从该局获悉支付给***、李泽才各4万多,玉卫原侵占公司财产近20万元,证明绿亚公司对该笔付款的去向并不清楚。因绿亚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绿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给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书确认其尚欠***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经与***施工队协商,同意由该局代付给***。***认可该事实并据此提起诉讼。绿亚公司2019年5月26日的委托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22日的委托行为之后,且2019年5月26日的委托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内容明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绿亚公司尚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民工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给***带来了利息损失。因此,***请求绿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问题,因***未提供结算凭据,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
三、关于天等生态环境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系经与绿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案涉工程,虽然只是绿亚公司与天等生态环境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但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且欠付金额明确,这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二是发包人所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如果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拒绝承包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那么发包人当然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绿亚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尚未向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还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的欠付数额。同时,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余款经竣工结算后按最终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根据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截至2017年8月,其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因此,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由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等生态环境局提出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绿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给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委托书》,确认系绿亚公司与***施工队协商,同意委托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工程欠款。因此,***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8元,共计4,811元,由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负担32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绿亚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委托书》的公章和字迹进行朱墨时序鉴定。
***、天等生态环境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绿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绿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给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书确认其尚欠***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有异议,认为绿亚公司与***并未进行结算,绿亚公司亦未出具《委托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绿亚公司对《委托书》的玉卫原的签字及绿亚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绿亚公司主张其未与***进行结算,亦未出具《委托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绿亚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以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天等环境保护局将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3/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工程发包绿亚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将其中的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伏召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绿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5月26日,绿亚公司向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委托书》载明绿亚公司尚欠***施工队100000元并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因天等生态环境局至今尚未代绿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绿亚公司支付李泽才工程价款100000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至于绿亚公司上诉主张天等生态环境局已代付***和李泽才施工队280377元后,绿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将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3/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发包给绿亚公司施工后,绿亚公司又将其中的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和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的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和李泽才施工,因此,绿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尚有部分工程由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绿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280377元均为支付***和李泽才的施工人员,故绿亚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天等生态环境局对绿亚公司的付款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天等生态环境局仅在欠付绿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359456.93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天等县审计局审定为准,现因绿亚公司至今尚未向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致使天等生态环境局无法向天等县审计局申请工程造价审计,造成天等生态环境局尚欠绿亚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责任不在于天等生态环境局。故天等生态环境局不应在欠付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绿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给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委托书》视为***向绿亚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从新起算,直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绿亚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负担2752元(***已预交),由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韦金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