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591103Y。
法定代表人:韦丽亚,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MB1J086183。
负责人:农洵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绿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天等生态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采信虚假的《委托书》作为决算凭据,在天等生态环境局已经代付***施工队和胡家友施工队共计280,377元后,绿亚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的工程款。首先,2015年7月23日,绿亚公司中标项目经理玉卫原找来胡家友施工队和***施工队,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50000元、812400元,共计1062400元。绿亚公司直接支付胡家友施工队150000元、直接支付***施工队610000元,合计760000元。天等县生态环境局于2017年6月30日代付胡家友和***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或材料费280377元。因此胡家友和***施工队已经实际拿到工程款共计1040377元,较两个施工队的合同总价1062400元,仅相差22023元。一审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绿亚公司根本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要求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216276元。其次,一审采信的《委托书》系绿亚公司的项目经理玉卫原和***共同虚构事实,盖空白公章后出具的。该委托书字体已经明显覆盖了公章的印记,且一页纸张的上下部分盖了两个公章,很明显与绿亚公司申请代付280377元的委托书的用章习惯不吻合。该委托书可能系在玉卫原借公司公章办理申请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施工队和胡家友施工队280377元时,先在多份空白纸张上盖公司公章,然后与***共同虚构结算事实,从而出具假的委托书。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相互矛盾。按照一审认定“2016年2月5日,绿亚公司支付***120000元,余款257400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此后绿亚公司并未付款,委托书上的216276元从何而来?如忽略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的280377元,那么再次结算的工程款不应低于257400元,明显违背了绿亚公司基于利益的处分常识。二、***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天等生态环境局曾在2017年6月30日应绿亚公司的申请代付胡家友和***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或材料费280377元,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7年7月1日,直至2021年1月11日起诉时止,***就未再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采信《委托书》作为结算凭证是正确的。绿亚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后,***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质按量完工,绿亚公司在天等生态环境局处已领取到工程进度款却未按时支付给***,同时拖欠其他的工程队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12日,***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结算合同,合同记载绿亚公司尚欠***工程款377400元,后绿亚公司支付12万元,尚欠257400元未支付支付。2017年6月30日,天等生态环境局组织了绿亚公司、***、其他工程队及农民工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尚欠农民工工资(含农民工垫付的材料费)为41124元(分别是许世杰的5520元、卢素兰12140元、梁鸿权1500元、林良昌1500元、曾剑峰5000元、林良皇6080元、林良荣9384元),其他施工队和绿亚公司自己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含材料费、房租费等)239253元,合计280377元。上述拖欠农民工的款项经清算后由绿亚公司与农民工签订欠款确认书,玉卫原当场加盖绿亚公司公章,并交天等生态环境局保管一份。2017年8月22日,绿亚公司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到农民工的个人账户内,同年8月24日进行汇款。2018年1月11日,绿亚公司与***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的主持下进行清算,由于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了***农民工的工资(含材料费)41124元,因此绿亚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216276元即(257400元-41124元)。绿亚公司原项目经理玉卫原同意尚欠***的工程尾款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当场签署打印了一份委托书,双方签字并加盖绿亚公司公章,同时交天等生态环境局保管一份。二、***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与绿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重新结算,绿亚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绿亚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
天等生态环境局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崇左市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绿亚公司至今尚未向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未进行造价审计。因此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未明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的欠付数额。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余款经竣工结算后按最终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截至2017年8月,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22000元,受绿亚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两项共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2359456.93元的89.1%。因此一审判决天等生态环境局无需在绿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绿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天等生态环境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绿亚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16276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计至起诉日违约金约为50000元);二、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支付绿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一份《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关约定有:1.发包人天等环保局,承包人绿亚公司;2.工程内容为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3/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3.合同价款(暂定)2359456.93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天等县审计局审定为准。4.承包人代表玉卫原,副总裁;5.工程不允许分包;6.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发包人审定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按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将其中的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的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款812400元。随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与绿亚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补签了一份《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将结算的内容一并写入合同之中。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绿亚公司截至2016年1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435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57400元。2016年2月5日,绿亚公司支付***120000元,余款2574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2018年1月11日,***与绿亚公司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绿亚公司尚欠***工程款216276元。同日,绿亚公司向天等县生态局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和公司代表玉卫原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支付完***施工队工程尾款,2018年01月11日,经我公司与***施工队双方协商确认,我公司尚欠***施工队工程尾款共计216276.00元。待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我公司特委托贵局代付我公司尚未支付***施工队的工程尾款,同意按照我公司与***施工队协商后将工程尾款直接转账入***个人账户,不再转入公司账户。代付的金额将从我公司项目尾款中扣除。”绿亚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天等生态环境局至今也没有向***代付工程欠款。
另查明,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绿亚公司至今尚未向天等县生态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截至2017年8月,天等县生态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22000元,受绿亚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两项共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
再查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已更名为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2020年12月11日赋码机关重新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绿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从事建筑活动资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绿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合同依法无效。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民工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亚公司在出具给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书》中确认尚欠***工程款216276元,***亦在委托书上签字,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决算凭证,绿亚公司对该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因绿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等生态环境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与绿亚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定义,无权要求天等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经与绿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案涉工程,虽然只是绿亚公司与天等生态环境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但其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因此,***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天等生态环境局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且欠付金额明确,这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二是发包人所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如果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拒绝承包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那么发包人当然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尚未结算,绿亚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尚未向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结算,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还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的欠付数额。同时,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余款经竣工结算后按最终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根据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截至2017年8月,其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因此,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由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等生态环境局提出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绿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给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委托书》,系绿亚公司与***对工程尚欠款重新确认后所有出具,具有决算凭证的效力,且绿亚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待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绿亚公司尚欠***施工队的工程尾款。因此,***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亚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反诉请求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912500元,因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反诉处理。绿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162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负担497元。
本院二审期间,绿亚公司、天等生态环境局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绿亚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8年1月11日《委托书》的公章和字迹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6月绿亚公司与***在天等生态环境局局清算拖欠农民工工资(含材料费)的部分照片共8张,拟证明2017年6月天等生态环境局组织绿亚公司、***、农民工和其他施工方进行清算拖欠农民工工资(含材料费),***拖欠农民工工资(含材料费)是41124元,还证实绿亚公司另外雇佣有农民工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房租等事实。
绿亚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天等生态环境局在一审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支付表上所列的有梁鸿权、林良皇、林良昌等人,如梁鸿权领取的是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的工资,***提交的证据不全,***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由天等生态环境局全部代付。
天等生态环境局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一张照片原件不在天等生态环境局,***在一审时陈述天等环保局代付的款项不包含***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二审又包括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前后矛盾不可信。***二审提交证据的第一张照片中的数额与实际支付数额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审中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表》中,同一个人有几笔费用,如表中梁鸿权所领取的是422133元,包括34931元、5702元、1500元三笔费用,***主张只有1500元是其拖欠的,与其提交的第一张照片中梁鸿权所签名的数额是相符的。同样林良皇所领取的是27540元,包括21860元和6080元两笔费用,***主张只有6080元是其拖欠的,与其提交的第一张照片中林良皇所签名的数额是相符的。以及许世杰的材料款5520元、卢素兰的水泥款12140元,林良昌的土方运费1500元、林良荣的火砖材料款9384元,支付表上的数据与***提交的第一页照片许世杰等7人所签名捺印确认的数额相符的。因此***提交的证据的前5页即***拖欠许世杰等7人的费用汇总一份、欠款确认书四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天等桃永费用(绿亚)》两页、《胡家友拖欠桃永费用统计》系绿亚公司单方制作且内容前后不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天等生态环境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绿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绿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给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书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16276元”有异议,认为绿亚公司并未进行结算,绿亚公司亦未出具《委托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在时间顺序以及欠付工程款相对应,2016年2月5日,绿亚公司支付***120000元,余款2574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2017年6月30日,天等生态环境局经组织经清算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含农民工垫付的材料费)为41124元;2018年1月11日,绿亚公司向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给委托书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16276元。其二,该委托书上加盖“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玉卫原签字。绿亚公司认可这个公司的公章,亦认可玉卫原系该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该委托书视为绿亚公司与***就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至于绿亚公司主张该《委托书》系玉卫原和***共同虚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问题不能成为抗辩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绿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给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书》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162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绿亚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以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一份《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将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3/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工程发包绿亚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将其中的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的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绿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1月11日,绿亚公司向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委托书》载明绿亚公司尚欠***施工队216276元并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亦在《委托书》签字确认。因天等生态环境局至今尚未代绿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绿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6276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绿亚公司上诉主张天等生态环境局已代付胡家友和***施工队280377元后,绿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将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3/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3/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发包给绿亚公司施工后,绿亚公司又将其中的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和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的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胡家友和***施工,因此,绿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尚有部分工程由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绿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280377元均为支付胡家友和***的施工人员,故绿亚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绿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委托书》的公章和字迹朱墨时序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因绿亚公司对《委托书》的公章和玉卫原签字的字迹没有异议,且绿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玉卫原与***恶意串通,虚构结算事实,从而出具虚假的《委托书》,故对《委托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委托书》的公章和字迹朱墨时序不能否认《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准许。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绿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给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委托书》视为***向绿亚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从新起算,***于2021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绿亚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韦金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