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5民初7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591103Y。

法定代表人:韦丽亚,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MB1J086183。

负责人:农洵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被告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亚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16276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计至起诉日违约金约为50000元);2.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支付绿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绿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天等生态环境局公开招标的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权。后绿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污水项目发包给***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2015年7月,***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月初全部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月12日,***与绿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确认总工程价款为812400元,绿亚公司截至2016年1月11日已向***支付435000元,约定2016年1月25日支付120000元,余款257400元在2016年4月29日支付。绿亚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20000元后,余款2574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经***和民工多次向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追索,2018年1月11日,***和民工与绿亚公司人员玉卫原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的主持下进行了再次清算,在天等生态环境局垫付了应付民工的工资后,绿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16276元。***经多次追索,绿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绿亚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2日,***在所有施工结束后与我公司签订的《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污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组织下,***及其工人与绿亚公司就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调解。2017年8月24日,受我公司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直接向拖欠的民工支付工资或材料费等共计280377元。因此,不论是2016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还是2017年8月24日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之日,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2.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是我公司中标的项目,玉卫原为我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法人又是本项目负责人,在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玉卫原自行找***等施工队先行施工,绑架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与天等生态环境局签订的《天等县桃永村、岩造村、平贯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本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因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玉卫原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无效。3.玉卫原涉嫌和***互相勾结侵占我公司财产。(1)***没有施工资质,其施工属于个人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各项施工资料,必须随施工进度同步报送符合质检和备案要求及标准的全套资料给我公司,但***至今没有移交施工资料,也没有移交工程,其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3)玉卫原控制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所有施工资料,既不上交公司也不进行审计,让***起诉我公司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4)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没有把相关的资料移交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审核工程造价和确定***完成的工程量,进而无法向天等生态环境局申请进度款,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才没有支付工程尾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违约金912500元。(5)2017年8月我公司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农民工工资280377元,后来从天等生态环境局得到的信息是,支付给***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才4万多,支付给另一个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也才4万多,玉卫原侵占公司财产近20万人民币。(6)玉卫原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给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书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天等生态环境局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2日,***在所有施工结束后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组织下,***及其工人与绿亚公司就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调解。2017年8月24日,受绿亚公司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直接向拖欠的民工支付工资或材料费等共计280377元。因此,不论是2016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还是2017年8月24日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之日,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天等生态环境局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再与绿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提起诉讼之日,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绿亚公司原因至今尚未审核造价。而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2102377元,占合同总工程款的89%。根据《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但未审计结算的,只需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现天等生态环境局已超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绿亚公司违法分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导致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绿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30日,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明确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不允许”。而绿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天等生态环境局同意私自将工程拆解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且其收取大量工程款后并未对外实际支付,才最终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理应由其承担责任。4.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被违法分包,《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天等生态环境局不应与绿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与绿亚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定义,无权要求天等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6.***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812400元,根据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支付给***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合同价款;同时,***主张的工程价款未经过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的结算,所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4.《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绿亚公司与***就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证据5.《委托书》系绿亚公司出具给天等生态环境局、记载有绿亚公司与***就工程款结算的情况并授权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尚欠***工程款216276元的书面凭证。上述两份书证,均有双方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来源于该合同,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1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广西工商红盾网公司信息表、证据4.天等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5执1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玉卫原限制消费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虽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绿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1.《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与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天等县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拨款单、证据4.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证据5.支付凭证、证据6.天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费请示处理单、证据7.天等县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拨款单、证据8.委托书、证据9.欠款确认书、证据10.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支付表、证据11.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支付绿亚公司工程款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一份《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关约定有:1.发包人天等环保局,承包人绿亚公司;2.工程内容为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³/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³/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³/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3.合同价款(暂定)2359456.93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天等县审计局审定为准。4.承包人代表玉卫原,副总裁;5.工程不允许分包;6.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发包人审定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按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将其中的伏旧屯、伏桃屯、外品屯、中品屯、内品屯的污水管网工程及沉沙井、集水池、设备间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款812400元。随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与绿亚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补签了一份《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将结算的内容一并写入合同之中。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绿亚公司截至2016年1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435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57400元。2016年2月5日,绿亚公司支付***120000元,余款2574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2018年1月11日,***与绿亚公司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绿亚公司尚欠***工程款216276元。同日,绿亚公司向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和公司代表玉卫原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支付完***施工队工程尾款,2018年01月11日,经我公司与***施工队双方协商确认,我公司尚欠***施工队工程尾款共计216276.00元。待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我公司特委托贵局代付我公司尚未支付***施工队的工程尾款,同意按照我公司与***施工队协商后将工程尾款直接转账入***个人账户,不再转入公司账户。代付的金额将从我公司项目尾款中扣除。”绿亚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天等生态环境局至今也没有向***代付工程欠款。

另查明,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绿亚公司至今尚未向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截至2017年8月,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22000元,受绿亚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两项共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

再查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已更名为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2020年12月11日赋码机关重新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绿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天等生态环境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绿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从事建筑活动资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绿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合同依法无效。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民工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绿亚公司在出具给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书》中确认尚欠***工程款216276元,***亦在委托书上签字,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决算凭证,绿亚公司对该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因绿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等生态环境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与绿亚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定义,无权要求天等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经与绿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案涉工程,虽然只是绿亚公司与天等生态环境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但其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因此,***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天等生态环境局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且欠付金额明确,这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二是发包人所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如果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拒绝承包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那么发包人当然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尚未结算,绿亚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尚未向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结算,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还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的欠付数额。同时,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余款经竣工结算后按最终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根据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截至2017年8月,其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因此,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由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等生态环境局提出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绿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给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委托书》,系绿亚公司与***对工程尚欠款重新确认后所有出具,具有决算凭证的效力,且绿亚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待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绿亚公司尚欠***施工队的工程尾款。因此,***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绿亚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反诉请求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912500元,因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反诉处理。绿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162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小伴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