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生,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591103Y。

法定代表人:韦丽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MB1J086183。

负责人:农洵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天等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生,被告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生,被告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被告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9680元;2.绿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4日止;往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绿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绿亚公司中标了天等生态环境局招标的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将该项目的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工程量为2350米,合同价款250000元。绿亚公司中标后***就进场施工,2016年1月8日,***与绿亚公司补签了一份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绿亚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签证结算工程款项在收到项目的结算款后五日内支付给***。***完成施工后,绿亚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一拖再拖。经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确认,***施工超出合同部分的签证工程量为410.6米,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为43680元,绿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总计1436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玉卫原签字确认的部分还有350米,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6000元。因此,绿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总计199680元。绿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造成了损失。天等生态环境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绿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绿亚公司辩称,1.绿亚公司不存在欠***工程款143680元的事实。(1)绿亚公司不存在未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绿亚公司中标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后,项目经理玉卫原找来***施工队和李泽才施工队,分别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约定***施工队的工程款为250000元,李泽才施工队的工程款为812400元,共计1062400元。绿亚公司通过自己账户直接支付***施工队工程款150000元,支付李泽才施工队工程款共610000元,支付两个施工队合计760000元。天等生态环境局于2017年6月30日代付***和李泽才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或材料费280377元,因此***和李泽才施工队已经实际拿到工程款1040377元。而两个施工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造价仅为1062400元,仅相差22023元,尽管目前尚未区分清楚***实际从天等生态环境局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但至少不会存在绿亚公司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2)不存在工程量变更,***请求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4368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绿亚公司与***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全部施工完以后,双方才补充签订《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施工量已经客观存在,但***并未就工程量增加的部分与绿亚公司进一步协商或者确认,合同也没有工程量增加的计价方式,换言之,***已经认可了双方约定的总承包金250000元,43680元的工程溢价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000及顺延计算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绿亚公司逾期付款时,需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2)绿亚公司并未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绿亚公司已经通过自己支付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付的方式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3.***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4月30日。***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过债权,天等生态环境局曾在2017年6月30日应绿亚公司的申请代付***和李泽才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或材料费280377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直至2021年1月5日签署民事起诉状止,***就未再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天等生态环境局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2日,***在所有施工结束后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组织下,***及其工人与绿亚公司就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调解。2017年8月24日,受绿亚公司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直接向拖欠的民工支付工资或材料费等共计280377元。因此,不论是2016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还是2017年8月24日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之日,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天等生态环境局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截止***提起诉讼之日,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绿亚公司原因至今尚未审核造价。而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2102377元,占合同总工程款的89%。根据《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但未审计结算的,只需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现天等生态环境局已超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绿亚公司违法分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导致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绿亚公司单独承担责任。2015年7月30日,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而绿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天等生态环境局同意私自将工程拆解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且其收取大量工程款后并未对外实际支付,才最终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理应由其承担责任。4.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被违法分包,《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天等生态环境局不应与绿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主张实际施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要求在合同之外支付工程款99000元没有经过结算,也没有经过监理确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绿亚公司与***就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证据4.委托书系绿亚公司出具给天等生态环境局、记载有绿亚公司确认尚欠***工程价款100000元以及还没有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款,并授权委托天等生态环境局代为支付的书面凭证。上述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单位工程施工日志(2017.7.22),为影印件,该证据没有保存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确认单,该证据加盖有绿亚公司印章和玉卫原签字,但天等生态环境局认为玉卫原跟合同里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且签字笔迹压在印章上面,怀疑是在空白纸张上盖章之后才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认的工程量为350米左右,缺乏准确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上映桃永(伏召)污水处理项目收方单,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认为该证据先盖章后书写,有盖空白章嫌疑,公章和公司名称不一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来源于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1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变更信息表、证据4.天等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5执1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玉卫原限制消费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内容不完整,证据2、3、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委托书与天等生态环境局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待后一并认证。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1.《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与绿亚公司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天等县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拨款单、证据4.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证据5.支付凭证、证据6.天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费请示处理单、证据7.天等县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拨款单、证据8.委托书、证据9.欠款确认书、证据10.上映乡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支付表、证据11.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等生态环境局代绿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与***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支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天等生态环境局保存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及包含项目单价的文件,以确定***施工项目总的工程价款。天等生态环境局回复确认***分包施工的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群众阻挠,致使设计变更管网线路改道,已按改道设计后施工,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不一致;且在没有施工资料的情况下,仅调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也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天等生态环境局回复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绿亚公司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一份《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关约定有:1.发包人天等县环境保护局,承包人绿亚公司,监理人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工程内容为外品、中品、内品三个屯污水处理工程60m³/d措施及配套污水处理管网,伏召屯污水处理工程70m³/d及配套管网,伏桃屯与伏旧屯污水处理工程60m³/d及配套管网工程,桃永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修复与完善;3.合同价款(暂定)2359456.93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天等县审计局审定为准。4.承包人代表玉卫原,副总裁;5.工程不允许分包;6.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发包人审定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按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将其中的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污水管网工程量为235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250000元。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群众阻挠致使管网线路改道,***按改道线路进行施工。2016年1月8日,绿亚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绿亚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双方约定绿亚公司在2016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由绿亚公司上报项目业主和监理确认为准。2016年2月5日,绿亚公司支付***7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2019年5月26日,绿亚公司向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和公司代表玉卫原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司(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部门合作项目: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伏昭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该项目我方委托***施工队施工,该施工队已于2016年1月10日完成项目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我司需在2016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以及签证部分结算金额的80%(最终结算以审计金额为准),截至目前,我司未有现金支付给***施工队。我司与***施工队协商,同意由崇左市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施工队工程款,望贵部门协助支付事宜。”委托书并附上了***的收款账号。绿亚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天等生态环境局至今没有向***代付工程欠款。

另查明,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绿亚公司至今尚未向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截至2017年8月,天等生态环境局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22000元,受绿亚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两项共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

再查明,天等县环境保护局已更名为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2020年12月11日赋码机关重新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申请费1808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绿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在天等生态环境局的工程款257680元,或者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绿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天等生态环境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从事建筑活动资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绿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桃永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合同依法无效。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绿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绿亚公司与***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为2350米,合同价款250000元,绿亚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50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绿亚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委托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80377元中,是否包含应付***的工程款。绿亚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给***和李泽才(另案诉讼)两个施工队,***否认代付其工程款。经查,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代付的280377元系绿亚公司欠款,并无代付***施工队欠款或者李泽才施工队欠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的工程欠款;而绿亚公司分包给***、李泽才施工的工程,仅是其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网部分,而不是全部,不能排除其支付的是其他工程欠款;同时,绿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前后提交两份不同的答辩状,其自述以第二份答辩为准,但第一份答辩状中述称其委托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后,从该局获悉支付给***、李泽才各4万多,玉卫原侵占公司财产近20万元,证明绿亚公司对该笔付款的去向并不清楚。因绿亚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绿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给天等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书确认其尚欠***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经与***施工队协商,同意由该局代付给***。***认可该事实并据此提起诉讼。绿亚公司2019年5月26日的委托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22日的委托行为之后,且2019年5月26日的委托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内容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绿亚公司尚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民工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绿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给***带来了利息损失。因此,***请求绿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问题,因***未提供结算凭据,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

三、关于天等生态环境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系经与绿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案涉工程,虽然只是绿亚公司与天等生态环境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但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且欠付金额明确,这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二是发包人所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如果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拒绝承包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那么发包人当然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绿亚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尚未向发包人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审计,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绿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还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等生态环境局的欠付数额。同时,天等生态环境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80%支付,余款经竣工结算后按最终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根据天等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截至2017年8月,其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102377元,占合同价款的89.1%,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因此,天等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由天等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等生态环境局提出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绿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给天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委托书》,确认系绿亚公司与***施工队协商,同意委托天等县环境保护局代付工程欠款。因此,***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绿亚公司和天等生态环境局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8元,共计4811元,由宜兴市绿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负担3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小伴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