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朱华心,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村南。
法定代表人:宁勇,总经理。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73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全部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涉及恒大商票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符合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三份合同中,一份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另两份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根据该三份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本案仍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无论按约定管辖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不符合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秀艳
书 记 员 谷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