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532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1532号
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57505592。
法定代表人: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艳,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
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川、马秋艳,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19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碧海庄园10#楼工程供应C15、C20、C25、C30商品混凝土合计558立方,货款累计227276元,被告已支付20.8万元,剩余混凝土款1927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中辩称,被告确曾联系原告购买混凝土,也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高清模是被告的工人,但其他的人不是被告的人,被告不认识。当时房东将款转给被告,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处没有记录。原告提交的3007663的发货单字迹不清,看不出是谁签的字,也看不出用的什么东西。对于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有些单子不是在被告工地使用的,也有一部分混凝土款直接现金支付给了原告的员工黄维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1年、2014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2011年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碧海庄园工程,绝大部分运输单是由高清模签名,部分是由张国伟、罗广远等人签名。2014年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蔚蓝海岸工程,除编号为3007663的发货单字迹不清,不能辨别外,其余的运输单、发货单均由高清模签字确认。
扣除编号为3007663的发货单中所载明的6立方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为552立方,货款总额共计22529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0.8万元。
经法院电话向黄维岭核实,黄维岭称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本案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的运输单,除编号为3007663的发货单内容无法辨认外,其余运输单、发货单上有供货时间、签收人、供货数量等内容,绝大部分的运输单由高清模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高清模为其工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运输单、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国伟、罗广远等人签名的运输单,被告虽否认上述人员为其工人,但从运输单所载明的内容看,运输单所载明的工地均为碧海庄园工地,同一天不同车次的运输单既有高清模的签字,也有张国伟、罗广远等人的签名,应认定该部分运输单的真实性。根据运输单、发货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52立方,货款总额共计22529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付款20.8万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2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