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初938号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范大浪,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中船重工渤船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强渤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鹏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深圳鹏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电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汪海燕,被告中船重工公司、深圳鹏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二被告2020年XX月XX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代付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中船重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03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中船重工公司以60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7日为7867.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原告。原告接管后发现,天虹公司与二被告于2020年XX月XX日签订《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XX月XX日,中船重工公司欠天虹公司设备款603000元,天虹公司欠深圳鹏电公司材料款1322939.98元,三方同意由中船重工公司代天虹公司向深圳鹏电公司支付货款603000元,该笔款项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向深圳鹏电公司支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原告认为,天虹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并未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故依法应予以撤销,管理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中船重工公司寄送《偿付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设备款603000元返还给原告,由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债权人分配。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船重工公司辩称,《债权债务代付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不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被告目前也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准备申请破产重整,无能力也不能支付欠款。综上,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鹏电公司辩称,《债权债务代付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不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2020)陕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向西安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第二组证据,(2020)陕01破37号之一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作为天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第三组证据:债权债务代付协议,拟证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于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前一个月内签订《债权债务代付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代该公司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603000元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且并未使该公司的财产受益,故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四组证据:证4-1,偿付债务通知书,证4-2,邮寄记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被告中船重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债权债务代付协议》,拟证明:1.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代付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即天虹电气公司将其对中船重工公司60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深圳鹏电公司,该代付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2.天虹电气公司未对深圳鹏电公司的债权进行实际清偿,不符合法律关于对个人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关于进一步推动中船特缆股改工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上级单位已认可被告具备破产重整条件。第三组证据:重整法律意见书,拟证明:目前被告也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具备破产重整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无能力也不能向原告支付603000元欠款。
被告深圳鹏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债务代付协议》,拟证明:1.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代付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即天虹电气公司将其对中船重工公司60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深圳鹏电公司,该代付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2.天虹电气公司未对答辩人的债权进行实际清偿,不符合法律关于对个人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天虹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深圳鹏电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三方共同确认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中船重工公司欠天虹公司设备款603000元,天虹公司欠深圳鹏电公司材料款1322939.98元。并约定由中船重工公司代天虹公司向深圳鹏电公司支付货款603000元,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向深圳鹏电公司支付,代付完成后天虹公司仍欠深圳鹏电公司719939.98元。经查,中船重工公司尚未支付该笔603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确定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六个月内;二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而案涉债权转让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满足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时间要求。同时,根据天虹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容,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已经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据此亦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系指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或增值,而非单纯的债务总额减少。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目的是禁止偏颇清偿,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个别清偿行为只有产生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增值的结果才能实现上述目的,而以减免部分债务为前提的个别清偿行为显然无法使财产增加或增值,且在破产财产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必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中船重工公司、深圳鹏电公司辩称与天虹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代付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原告无权请求撤销。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未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结合前述内容,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债权转让的行为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故对于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鹏电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XX月XX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代付协议》。
二、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603000元款项;
三、驳回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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