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2民初981号 原告: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668332794,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47号(新洋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2533176K,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8616244Q,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洋置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西安天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安天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洋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合计4596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盐城市开放大道268号(**装饰城内)屋顶或附属场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投资建设〈5MWP光伏发电项目〉,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年21万元,支付方式:每两年支付租金,项目开工后30日内预付二年租金42万元,以此类推(以后按次日起逐一支付其余每两年度的租金)。 2017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日,原告的子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将原告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也用于〈5MWP光伏发电项目〉预制仓、箱变、SVG设施的建设,租期、租金、付款方式详见合同条款。 三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的屋顶及场地交付给被告安装使用,被告前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直到2021年2月28日履行下一周期租金义务时,被告迟迟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为了收取租金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便函》,催促被告履行租金的义务。 2021年5月19日原告又委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给予被告合理期限60日内履行支付租金517560元的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两次收函后仅于2022年11月2日支付5万元,对剩余租金一直未能实际履行。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484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充分说明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行为,由此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租金属实,未能按约支付是由于我司合作单位即本案中第三人没能履行双方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9月30日该项目就应该并网交付我方,第三人未能履行约定致使项目不能产生效益,无力支付租金。同时由于我司股权质押在第三人处,相关经营许可手续也质押在第三人处,公司无法运营,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应该由实际占用人即第三人支付,但是我方是合同相对人,不推卸责任。请原告允许我方设法筹措资金延期支付。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目前尚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待我司与相关方协商确定是拆除项目还是继续租赁使用场地后决定,在此期间我方愿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第三人西安天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新洋置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盐城市开放大道268号(**装饰城内)屋顶或附属场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投资建设〈5MWP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对租期、租金及给付方式均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与第三人西安天虹公司签订《江苏***置业有限公司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天虹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同日办理相关材料的交接并签订移交清单。 原告又委托其子公司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将相关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期、租金及给付方式亦予以约定。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场地交付给被告用于光伏发电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前期,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2月28日应给付下一周期租金时,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为收取租金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便函》,催促被告履行租金的义务。 原告又于2021年5月19日委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并注明给予被告60日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协议。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支付5万元,对剩余租金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被告认为,其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是因为项目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腾空租赁场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租赁合同、委托书、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便函、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洋置业公司及其委托他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三份租赁合同,考虑到被告自2021年2月28日起未依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要后仅于2022年11月2日支付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自2021年2月28日起已实际违约,且后续仍难以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计459670元的诉请,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对租金结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因第三人未能履行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解除案外人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 三、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新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用459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9元,减半收取24024.5元,由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