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初940号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陕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400000元货款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公司向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欠款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0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原告。原告接管后发现,天虹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原告认为,天虹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并未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由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债权人分配。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40万元的清偿行为,原告属于受益人,本案不属于个别清偿返还款项的法律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撤销。综上,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1.1,中天运(2020)审字第01824号审计报告,证1.2,(2020)陕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公司自2019年起即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至2020年10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第二组证据,(2020)陕01破37号之一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作为天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第三组证据:证3.1,陕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证3.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公司向被告清偿400000元行为均发生在法院受理天虹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天虹公司已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天虹公司的财产受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电气设备公司与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7份、本案天虹公司做出的《债权初步审查意见》;拟证明:1.被告与天虹公司产生法律关系7次,2.天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对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3.被告卖给天虹公司货物总货款为:777977.32元,4.减除天虹公司已付款后,天虹公司至今尚欠被告货款141977.32元,该欠款标的双方已对账确认。第二组证据:2020年9月22日天虹公司给付被告一年期限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票面100万,一张票面为20万,票面合计120万、被告2020年9月22日向天虹公司支付现金转款7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被告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现金转款1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向案外人陕西景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被告收到案外人借款《银行支付借款回单》,拟证明:1.被告2020年9月22日收到天虹公司一年期限的《电子银行转款承兑汇票》两张,一张票面100万,一张票面为20万,合计120万元的法律事实;2.证明涉案款项是天虹公司与被告商议后,产生附带民事条件的法律关系,天虹公司不仅未受任何损失,反而受益,这一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不容争辩;3.涉案款项,天虹公司属于受益者的法律情形,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使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组证据: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1.天虹公司总经理***对涉案款项的事实真相的证言;2.天虹公司给被告120万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是为了解决员工社保问题、支付拖欠职工工资,让被告变现80万及时给***公司解决公司燃眉之急的法律事实;3.被告对外拆借资金高额利息10余万元,由被告自行承担,这一附带民事条件法律关系的产生,天虹公司不但无任何损失,反而属于受益人的法律事实;4.涉案款项不适应《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范围,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第四组证据,被告向与天虹公司支付全部债务的税票,拟证明所有涉案款项法定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中天运[2020]审字第01824号《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9年度》,该报告载***公司2019年度营业收入120859200.11元,发生净亏损101515826.87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天虹公司的净资产为-499106873.23元。
天虹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司给付一年期期限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为100万元,同日,**公司向天虹公司银行转账70万元。10月12日,天虹公司向被告**公司给付一年期期限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为20万元,同日,**公司向天虹公司转账10万元。天虹公司向被告**公司共计清偿40万元欠款。2020年10月12日,天虹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虹公司符合法定破产清算条件,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陕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关于指定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确定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六个月内;二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而案涉债权转让发生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2日,满足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时间要求。同时,根据天虹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容,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已经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据此亦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系指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或增值,而非单纯的债务总额减少。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目的是禁止偏颇清偿,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个别清偿行为只有产生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增值的结果才能实现上述目的,而以减免部分债务为前提的个别清偿行为显然无法使财产增加或增值,且在破产财产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必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公司辩称天虹公司清偿其债务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天虹公司对**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公司对**公司清偿40万元债务使天虹公司财产增加或增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未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结合前述内容,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故对于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款项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陕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款项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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