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初937号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第三人:***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二场园艺五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科工集团)、第三人***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仪科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对***鑫公司13028600元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权的方式对东仪科工集团所负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东仪科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后于2020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1月19日,依法指定了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发现2020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因***鑫公司欠付该***哈密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将该司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年XX月XX日,由于天虹公司对其唯一股东即东仪科工集团负有债务,天虹公司与东仪科工集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天虹公司对***鑫公司享有的13028600元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东仪科工集团。2020年7月,天虹公司向***鑫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虹公司通过转让对***鑫公司享有的13028600元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债权方式对东仪科工集团所负债务进行清偿,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天虹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并未使天虹公司的财产受益,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权利。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遂向东仪科工集团发函要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鑫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应付天虹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但***鑫公司以收到天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全体债权的利益,确保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仪科工集团答辩称,天虹公司与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顺风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两份变压器采购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发现天虹公司供货的变压器存在两个严重问题,造成对方公司设备毁损,无法安全运行,暂停发电。对方称天虹公司按照5万元每台赔偿(410×5=20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暂停发电巨额损失。***公司不妥善处理此事便采取法律手段索赔并以违反国家标准举报天虹公司。天虹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分别与***鑫公司、尉犁县***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对方要求天虹公司消缺或作价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鑫公司、***鑫公司作为***光电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关于以上问题自2015年便开始与对方进行了多次会谈、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就前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分歧较大,且天虹公司欠付东仪科工集团巨额借款,便与东仪科工集团约定将对***鑫公司、***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仪科工集团,东仪科工集团负责处置此事。后经东仪科工集团多方沟通协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了巨额赔偿。综上,天虹公司与东仪科工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避免了天虹公司的巨额赔偿,使天虹公司财产收益,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鑫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鑫公司在2020年7月已收到天虹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明确债权转让,要求***鑫公司将全部债权足额直接支付至东仪科工集团,并载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通知,不得撤销。如确实东仪科工集团作为债权人,天虹公司作为债务人对东仪科工集团负有债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仪科工集团以达到抵消债务的目的,即构成了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但天虹公司作为破产申请人,明知自身已存在因资不抵债而面临破产清算的可能性,仍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进行债权转让,已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嫌。同时,在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未确定结果之前,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鑫公司无论向哪方支付都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将依据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3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中天运[2020]审字第01824号《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9年度》,该报告载***公司2019年度营业收入120859200.11元,发生净亏损101515826.87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天虹公司的净资产为-499106873.23元。
2020年XX月XX日,东仪科工集团(甲方、受让人)与天虹公司(乙方、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由于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出于债权债务清偿的需要,乙方自愿将其与***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尚未实现的建设工程款本金合计130286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鉴于乙方已提出仲裁申请,最终金额以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确定金额为准)作为标的债权全部转入于甲方,甲方已知悉转让事宜并同意受让上述标的债权”。当日,天虹公司向***鑫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由于我公司对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债务金额远大于我司对贵司拥有的债权金额。出于债务重整的需要,我公司自愿将与贵司之间尚未实现的建设工程款本金13028600元转让于东仪科工集团。……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通知,不得撤销”。
2020年10月12日,天虹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虹公司符合法定破产清算条件,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陕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受理天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中亦载明“申请人西安天虹天气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京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洲专[2020]2085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账面资产总金额为107966512.78元,账面负债总额为627075676.66元,净资产为-519109163.88元”。202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关于指定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0年12月7日,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鑫公司发出《偿付债务通知书》,载明“根据天虹公司审计报告记载,贵司欠付天虹公司款项,……请贵司街道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欠付天虹公司的款13028600元”。
2020年12月18日,***鑫公司向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浚鑫中核发〔2020〕3号文件《关于偿付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有关债务的异议函》,载明“但我司在2020年7月即已收到天虹公司向我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公司就新疆农十三***二场内的3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而对我司享有的剩余13028600元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与中船重工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据此要求我司将全部债权足额直接支付至东仪科工集团,并载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通知,不得撤销’。……我司认为,对上述剩余建设工程款我司不持异议,但天虹公司向我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先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依法应当向东仪科工集团履行支付义务,如仍向天虹公司支付,将会面临东仪科工集团也有权要求我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局面,可能导致我司承担不必要的额外损失”。同日,***鑫公司向东仪科工集团发出《关于请予确认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支付对象的函》,载明“请贵司尽快给予我司回复,贵司对与天虹公司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支付对象予以明确,以便我司向破产管理人的异议能够有理有据合法,也避免因此给贵司及我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后东仪科工集团于2020年12月30日向***鑫公司作出《关于确认并请予尽快支付债务的复函》,载明“确认上述债权转让所确认并指向的金额的债务支付对象是也只能是我司”。
2021年1月21日,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鑫公司出具《回复函》,明确***鑫公司应当向管理人清偿拖欠的13028600元工程款。
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还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的《中共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八届第一百四十六次党委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目的为归还东仪科工集团借款,确保降低东仪科工集团损失,并未使天虹公司受益。东仪科工集团也提交了该会议纪要以及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机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东仪科工集团负责解决天虹公司与***光电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项目消缺、产品质量等遗留问题。东仪科工集团提交了关于#28箱变漏油处理事宜的函及武威华东站箱变消缺情况紧急请示、2015年7月31日天虹公司对武威华东众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回复及2018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天虹公司变压器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质量排查核损编制总说明的复印件,用以证***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对方要求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虹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确定破产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六个月内;二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而案涉债权转让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满足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时间要求。根据天虹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容,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已经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据此亦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系指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或增值,而非单纯的债务总额减少。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目的是禁止偏颇清偿,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个别清偿行为只有产生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增值的结果才能实现上述目的,而以减免部分债务为前提的个别清偿行为显然无法使财产增加或增值,且在破产财产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必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东仪科工集团认为基于天虹公司欠付其款项以及天虹公司与***光电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及工程质量问题所面临的巨额赔偿,其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受让天虹公司对***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从而主***公司对其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受让天虹公司债权减免了天虹公司的巨额赔偿以及使天虹公司财产增加或增值,东仪科工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未使天虹公司财产受益。结合前述内容,可以确定天虹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债权转让的行为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故对于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对***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3028600元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权的方式对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72元,由被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咪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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