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2民初1824号
原告: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23号。
法定代表人:孔振男,经理。
原告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529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718.00元,合计657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和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608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追加设备和安装费用6913.00元,至双方合同总造价变更为529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对设备和工程质量验收无异议,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空调施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的决算造价为52993.00元,并接收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18.00元。
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空调方案向被告提供美的空调设备,被告用于售楼中心安装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及安装时间逐一约定,合同总造价为46080.00元;结算方式、期限条款约定,所有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46080.00元,如实际发生数量有变动的,按实际结算。其他条款略,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6日,空调安装工程完毕,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同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在《现场签证》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实际增加金额6913.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空调施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2993.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现场签证》、《空调施工决算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照决算造价向原告支付价款52993.0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7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凯龙科技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安装费529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18.00元,合计657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守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