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0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京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运。
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士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士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优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优选公司已经交付涉案标的物并不属实,且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中以德士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2016年4月16日晚于付款时间2014年6月27日不合常理、且优选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定优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这种认定没有依据并不属实。首先,德士嘉公司在付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直与优选公司联系,要求优选公司交付标的物,但优选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不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任不在于德士嘉公司而在于优选公司。由于德士嘉公司还需要涉案标的物用于履行第三方的合同,为了先向第三方善后德士嘉公司不得不将解决与优选公司纠纷的事宜延后,但没有理由因为德士嘉公司延迟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就认定德士嘉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交易常理。其次,收款人根据收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付款人抵扣是商业合作的常见手法,增值税发票开具抵扣与收款人是否交付货物并无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中优选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以增值税发票为由认定优选公司交付标的物,既违反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与日常商业经营活动规律不符,这种无依据认定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认定事实严重不属实。2.一审认定德士嘉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优选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德士嘉公司邮寄号码为101××××5819的邮政快件中填写的收件人以及地址属于优选公司的经营场所。但德士嘉公司与优选公司签订的《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优选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陈小彪,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卷石天地B座1101,德士嘉公司正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件人和地址向优选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德士嘉公司邮寄号码为101××××6119的邮政快件无法反映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已经由优选公司收取。但根据优选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资料以及优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资料显示,优选公司的注册地址和联系地址均为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359,德士嘉公司即是按照上述优选公司地址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应当视为优选公司收到,进一步的送达情况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德士嘉公司承担。再次,德士嘉公司于2016年5月起诉优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销售合同解除,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优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即使德士嘉公司之前二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优选公司,但起诉状副本中也清楚表明了德士嘉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愿,应当视为合同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给优选公司。综上所述,优选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依法送达相关材料后,仍不提交证据及参与庭审,应当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推定优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且不当加重德士嘉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一审判决严重背离基本事实,对德士嘉公司不公,损害了德士嘉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优选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德士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士嘉公司、优选公司签订的《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2.判决优选公司返还合同全款1785765.88元;3.判决优选公司向德士嘉公司支付违约金89258.30元;4.判决优选公司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从2016年4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赔偿金额暂定为8454.74元);5.判决优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士嘉公司是企业法人,从事通讯技术研究、开发等活动。优选公司是企业法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活动。2014年6月27日,德士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优选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同日,德士嘉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共485765.88元给优选公司。2014年7月28日,优选公司向德士嘉公司开具号码014××××4723至01404742共20张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上均记载货物为软件、规格型号IBM软件,发票的价税共1785765.88元。2016年4月16日,德士嘉公司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卷石天地B座1101、收件人为陈小彪、单位名称为优选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号码101××××5819)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邮件于2016年4月19日妥投。同日,德士嘉公司以地址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359、收件人张士运、单位名称为优选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号码101××××6119)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邮件于2016年4月17日妥投。德士嘉公司以上述《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优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优选公司收到通知七个工作日内返还收取的合同款1785765.88元和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赔偿。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审查为,1.关于优选公司是否交付买卖标的物给德士嘉公司以及有否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德士嘉公司提供《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PPCVAD201400016),仅有德士嘉公司单方在上述合同盖章和签名确认,未经优选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而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德士嘉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以及优选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反映了买卖的标的物为IBM软件。根据双方交易的金额和标的物的性质,德士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优选公司不履行交付标的物而发生争议,而且德士嘉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德士嘉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交易常理。双方交易的金额较大和涉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以及结合德士嘉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和优选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情况,有理由相信优选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优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价税共1785765.88元的标的物IBM软件给德士嘉公司的义务,而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2.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到达优选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德士嘉公司邮寄号码101××××5819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上填写的收件人为陈小彪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卷石天地B座1101,没有证据证明收件人与优选公司的关系以及地址属于优选公司的经营场所,故该邮件不能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优选公司。德士嘉公司邮寄号码101××××6119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没有证据证明收件人张士运与优选公司的关系。根据该邮件查询上记载的处理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是星期天,记载当前状态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邮局代管周一送”,可见邮件查询上记载当前状态的内容无法反映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已由优选公司签收。德士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优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德士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未到达优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德士嘉公司与优选公司形成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德士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尚未到达优选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解除,而且优选公司未确认上述《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故驳回德士嘉公司主张德士嘉公司与优选公司签订的《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解除,而且优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价税共1785765.88元的标的物IBM软件给德士嘉公司的义务,故驳回德士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优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德士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5元,由德士嘉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德士嘉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拟证明德士嘉公司于2014年7月收到优选公司寄来发票20份,并于当月操作抵扣了增值税259470.21元;2.德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京阳的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其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485765.88元给优选公司。
本院认为,德士嘉公司提交的《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工商银行汇款单、徐京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德士嘉公司与优选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优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并对德士嘉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德士嘉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士嘉公司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优选公司支付了货款1785765.88元,优选公司应对其向德士嘉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德士嘉公司虽然将优选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但并不足以证明优选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货物,优选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优选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优选公司未能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德士嘉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德士嘉公司按照涉案合同上载明的优选公司的通信地址及签约代表为收件人向优选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邮政快件于2016年4月19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应视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9日到达优选公司,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
关于优选公司应否返还合同全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德士嘉公司有权要求优选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1785765.88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优选公司应于2014年6月27日涉案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德士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5%,故德士嘉公司主张优选公司支付违约金89258.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德士嘉公司与优选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优选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已确认德士嘉公司有权要求优选公司支付违约金,优选公司已经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德士嘉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还要求优选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士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优选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785765.88元;
四、被上诉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258.30元;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5元,由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上诉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5元,由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上诉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1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智斌
李玉娟
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