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复18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国胜,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广州市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京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欣,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动漫大厦****201-359iv>
法定代表人:李国胜。
复议申请人李国胜因不服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嘉公司)与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3执338号】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执异2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士嘉公司与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01民终10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番禺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以(2018)粤0113执338号案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亦未依法向番禺法院申报财产。2018年10月8日,番禺法院作出(2018)粤0113执33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及包括李国胜在内的相关人员高消费及其他必要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番禺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粤0113执3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李国胜于2019年4月17日向番禺法院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优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美元。李国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番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行为。”“前款行为”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在本案中,异议人李国胜系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故番禺法院限制李国胜实施法律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符合法律规定,李国胜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国胜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国胜不服番禺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执异2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第一、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第二、复议申请人作为优选科技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去过公司,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无权决定公司的各项决策事项。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文件,未从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成为法定代表人是在该公司与德士嘉公司生效判决生效之后。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不应被限制消费。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番禺法院(2019)粤0113执异240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番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国胜作为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亦未依法向番禺法院申报财产。因此,番禺法院作出(2018)粤0113执33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及包括法定代表人李国胜在内的相关人员高消费及其他必要消费,将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议申请人李国胜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李国胜作为优选科技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如其所述,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成为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不会因当事人不懂法或自身的侥幸行为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番禺法院对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同时采取限高措施,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番禺法院仅是对被执行人优选科技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未将复议申请人李国胜纳入失信名单,李国胜对此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复议申请人在本案的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利害关系人,并非案外人,番禺法院将李国胜列为案外人不当,应予纠正,故番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国胜的复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胜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异2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泽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