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软创智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4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广州市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京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软创智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院**楼****0641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软创智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创智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士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士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费用由软创智城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约定,软创智城公司负有向德士嘉公司交付体现成果之物的义务。根据《威海视频侦查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下称《实施服务合同》)1.3款、1.5款、3.1.1款的约定,软创智城公司应以专业标准提供服务,并以约定的形式交付含有工作成果的可交付物。交付之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体现总体的工作成果,二是应当以可观察使用的实质存在形式提交。软创智城公司并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邮件、视频截图推定软创智城公司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威海市公安局,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软创智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德士嘉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软创智城公司应当承担自己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履行合同从对方处取得之物应当相互返还,故软创智城公司应返还收取费用。
软创智城公司辩称,软创智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于视频侦查系统项目的最终客户威海市公安局,无需另行向德士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实施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形式”,而根据缔约目的应当是交付给最终客户威海市公安局。软创智城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视频侦查系统项目最终是因IBM公司提供软件的关键功能和准确率达不到威海市公安局的需求而烂尾。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解除合同责任承担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德士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视频侦查系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服务合同》于软创智城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软创智城公司返还德士嘉公司服务费152万元;3.软创智城公司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士嘉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通讯技术研究、开发、通讯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注册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京阳。
软创智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现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院**楼****0641,为2015年12月7日由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号楼413B变更而来。
2014年5月9日,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战略性合作协议。借助软创智城公司的技术、人才和德士嘉公司的市场优势,提升视频侦查分析行业解决方案的市场竞争力,巩固并扩大其市场地位。双方在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双方按每个项目逐一进行合作的方式展开战略合作,在每个项目中,双方签署相关合同。就共同建设视频侦查系统,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内容:基于客户要求完善和进一步研发视频侦查系统,集成IBM的相关视频分析产品,视频侦查系统与视频管理平台的接口研发,视频侦查系统安装调试,视频侦查系统的市场推广及营销。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双方职责”中“软创智城的职责”约定:软创智城的开发团队基于IBM产品研发视频侦查系统,解决方案包括:重点事件监控,能够做到提前预警、重点预防、防患于未然;人脸库对比,车辆识别,物体分析能够判断被检测人员是否重点监控人员、在逃人员,方便侦查人员快速办案;对识别出的重点人员进行报警并标示轨迹;历史事件查询,能够提供强大的历史事件查询功能;情报综合分析,基于现有的数据资源,使用可视化分析技术,建立一个面向情报调查和分析人员的图形化情报信息查询、可视化关联分析、证据链和情报线索发掘,以及面向不同业务主题分析的可视化信息分析和情报研判平台;历史视频分析;提供各大主流视频管理平台与视频侦查系统的集成接口;提供IBM产品之间的集成和技术设计方案;视频侦查系统的安装部署与调试;配合德士嘉公司调研与把控客户的需求,并在已有的视频侦查系统的基础上进行添加新功能和完善已有功能做强做大。“德士嘉的职责”中则约定:(德士嘉公司)对视频侦查系统的市场推广及营销;帮助协调客户方的资源来配合项目的实施工作;配合软创智城公司在客户现场完成视频侦查系统的验收工作;成功案例的分享与推广。第五条“保密条款”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并经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三年。徐京阳、张志勇作为授权代表均有签字,合同有双方盖章。
2014年5月9日同日,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还签订了实施服务合同,其中(甲方)德士嘉公司、(乙方)软创智城公司,乙方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号楼413。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定义”中的1.2款约定:服务是指诸如特定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以及其他分析、设计、策划、开发、咨询、实施、教育、培训和项目管理等工作说明中描述的活动。服务可能还包括工作说明中特别描述的其他形式的服务;1.3款约定:工作成果指工作说明所描述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及体现服务成果的可交付物;1.5款约定:可交付物是指任何双方根据本合同交付的报告、意见、软件、数据、模型、方案、创意、设计、图纸、资料、文档、文件、实物和其他材料。除非另有协议,可交付物不包括为甲方定做硬件;1.6款约定:软件系指一个或多个能在控制器、处理器或其他硬件设备上运行的程序,包括任何相关的文档;1.7款约定:软件可交付物系指可交付物具有软件特性,可独立或与其他软件程序一起实现工作清单中规定的具体功能和结果。软件可交付物可在工作清单中加以定义。第二条“实施及二次开发服务”约定:本次服务特别约定为德士嘉公司根据项目最终客户方威海市公安局“视频侦查项目”的需求及内容及目标(详细约定参见“威海视频侦查系统工作说明及实施方案”)特别委托乙方完成实施服务,乙方为完成此项目实施和二次开发服务内容,采用规范与标准的实施和软件开发方法,通过IBM公司提供的相关软件完成服务内容;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的3.1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3.1.1项约定:乙方应以专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以约定的形式交付含有工作成果的可交付物,乙方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关注,以确保提供给甲方的工作成果是正确的;3.1.2项约定:如果乙方认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赖于甲方提供的基础条件,以及甲方提供的信息和数据的准确性、全面性,则乙方应在任务评估过程中向甲方了解甲方的目的和需求,提出乙方认为必需的全部信息、数据、资料、设施、工作空间和办公室服务等基础条件和环境的书面详细说明;3.1.3项约定:在决定提供服务之前,乙方应验收甲方提供的环境和条件,如不符合乙方的要求,乙方应及时提出。乙方开始工作,即视为已经了解了甲方所要达到的目的,认可了甲方提供的条件和环境已齐备完全,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尽管如此,甲方仍将保留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时向乙方提供补充信息和资料的权利,以使乙方能更好的完成本合同项下之服务。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的3.2款“甲方的责任和义务”3.2.1项约定:甲方应委托最终客户指定一名专业人员(项目经理)作为代表与乙方配合,定期与乙方代表对乙方工作人员在本项目中的工作进行沟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并允许其使用乙方为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信息、数据、文档、上机时间、设施、工作条件等,并确保其向乙方提供的信息及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2.2项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3.2.4项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业务的合理需要调整工期,变更、终止所要求的服务,一经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调整工作。第五条“付款规定”中的5.1款约定:本合同项目咨询实施服务费用总计190万元。费用明细详见附件:《威海视频侦查项目工作量及报价》。注:以上人天单价为含税价格;参与项目名称:威海视频侦查项目;乙方专家在项目最终客户方工作期间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供方自理;5.2款“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80%即152万元;项目全部完成并且通过甲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20%项目款即38万元……第七条“期限和终止”中的7.3款约定:无论本协议因任何原因而终止,甲方均应依照本协议所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在终止日前已完成的全部工作的报酬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接收乙方已完成的全部工作。如果这些报酬和费用的数额少于乙方收到的甲方预付款总额,乙方应自收到甲方开立的发票日期后30天内将差额退还甲方……第九条“通则”中的9.1款约定:……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乙方将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所有的材料、工具和设备。9.9.3款约定:如无其他规定,双方同意将协商解决未果的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首页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合同附件列明了具体的需求类别、需求项、需求详述、细分项、人/天、软创开发人/天、现场实施人/天、IBM人/天等内容,其中需求类别包括实时分析、管理平台(portal门户)、基础类工、前期需求调研、项目管理等内容,根据软创开发人、现场实施人、IBM人分类的单价分别是0.38、0.28、1万元/人天,单项金额分别是44.1、45.9、100万元,总体合同金额190万元。
2014年5月22日,德士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实施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52万元支付予软创智城公司。其中银行业务回单用途处备注“技术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营业执照、德士嘉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
德士嘉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就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服务合同的解除事宜于2016年4月16日履行了催告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及快递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快递单载明:德士嘉公司黄某华于2016年4月16日向软创智城公司的住所地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院**楼****0641寄送了内件品名为“合同解除通知书”的EMS快递,快递单号1016295874419快递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明:上述EMS快递于2016年4月17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2.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复印件“通知方”落款处加盖德士嘉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6.4.15,详情内容包括:德士嘉公司认为其与软创智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服务合同》,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软创智城公司应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但直至发函之日为止,软创智城公司仍未交付任何产品。软创智城公司逾期交付产品已近二年,至今为止仍无任何迹象显示其具备交付合同约定产品的能力或行为,鉴于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通知软创智城公司应自收到本函件之日10个工作日内全部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服务合同》承诺的全部义务,并向德士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以供验收;如未能在上述日期内履行完毕,德士嘉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服务合同》,并同时要求返还收取的合同款152万元。针对上述证据,软创智城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快递物流信息显示的是他人收,且上述证据系德士嘉公司单方提交,证据证明力存疑。
软创智城公司为证明其已按《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工作成果并将最终工作成果在威海市公安局进行了展示,提交了视频侦查系统在威海市公安局项目成果展示的视频的光盘及以下证据:
1.《实施服务合同》附件《威海视频侦查项目工作量及报价表》(以下简称合同附件)。具体内容为软创智城公司就《实施服务合同》所涉及工作量及报价的列明。
2.软创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于2015年4月3日发给德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京阳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二次开发附表打印件。德士嘉公司确认上述打印件系其自行制作。其中,2015年5月3日从“No**Zhang”发送至“徐京阳”的邮件打印件载明,该邮件所附附件名称为“威海项目工作内容-20140912.xlsx”,内容如下:张志勇将威海项目详细工作内容作为邮件附件发送予徐京阳,并对软创智城公司及IBM国外工程师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描述性总结。其中邮件附件“威海项目工作内容-20140912”的主要内容为不同时间段的成果、工作概述(附件一)及其任务跟踪记录(附件二),附件一详情如下:时间段为4月8日以前的成果为项目计划、项目设计;4.8至4.11(第一周)的成果为在虚机中搭建iva1.0;4.14至4.29的成果为完成iva1.5系统搭建;4.29至5.15的成果为完成iva1.5北京lab测试环境的搭建;5.19至6.6的成果为在北京lab完成iva1.5和fr的集成、确认iva1.5无法发送人脸大图给fr的问题、初步完成iva1.5和大华平台的集成开发、完成activeX开发工作;6.9至6.27的成果为完成iva1.5的DSF开发并成功部署到客户现场、全面验证iva1.5的功能并验证客户对人车物特征点搜索的需求、初步完成人脸识别web系统的开发;6.30至7.19的成果为完成客户演示方案及所有演示资料和场景的搭建;7.20至8.5的成果为验证国外IBM公司工程师开发的fixpack、人脸识别摄像头在iva1.0下的安装标准、确定人脸库导入方案;8.6至8.15的成果为验证人脸识别功能需要完成iva1.0整体环境需要、导入客户现有人员库的照片到fr数据库;8.18至9.12的成果为完成iva1.6整体环境的搭建(主要包括iva1.6人脸识别界面)。附件二的具体内容为与上述附件一所述的时间段的任务描述、任务性质、办公地点、完成时间及状态、成果及主要工作的细化说明等。其中,二次开发的附表打印件载明:软件交付物名称为DSF(打通客户视频管理平台与IBMIVA视频流的模块)的任务耗费软创智城公司30人/天;软件交付物名称为ActiveXplayer(查询到的事件和告警可以在IVA系统内进行回放的模块)的任务耗费软创智城公司30人/天、耗费IBM公司12人/天;软件交付物名称为watchlistweb版(用web页面实现IBMFR人脸识别系统开发包SDK的前端界面功能)的任务耗费软创智城公司50人/天;软件交付物名称为watchlistweb版v2.0中的地图功能的任务耗费软创智城公司3人/天;软件交付物名称为watchlistSDKDemoApp原型(IBM国外工程开发的桌面版的IBMFR人脸识别系统开发包SDK的调用和功能展示)的任务耗费IBM公司30人/天;软件交付物名称为IVA1.5版的iFix(IBM国外工程师开发的针对IVA1.5版本的补丁模块)的任务耗费IBM公司10人/天。
3.德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京阳于2014年7月24日发给软创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等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该邮件显示发送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星期四中国标准时间下午9:04:19并抄送“IBM刘某,TEXGAR周某友,IBM王某波,IBM鲍某,IBM夏某,公安浦东郭某鸣,公安威海隋某建,TEXGAR何某林”。具体内容如下:徐京阳认为其与软创智城公司的合作从4月份开始三个多月了,现整个威海项目进入关键的冲刺时刻,其根据上周在威海交流情况,在IBM28号提交最新软件的前提下对下一步的任务提出意见如下:安排德士嘉公司总工周某友到威海协助协调工作,同时聘请浦东公安分局郭某为项目总监;依据山东省公安厅长建议的要求开始搭建应用平台,搭建一个街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将参观文登卡口清华大学的车辆监察应用好的经验纳入平台内;建立威海300万人口查询系统,比如现在需要查询一个突发事件的某个人,能在威海公安局内部数据中多长时间能查询、调出该人员的全部资料;协商部分开发应用的软件,提交威海指挥中心、刑侦大队等部门展开试用,听取反馈意见、要求和建议……下周先到山东济宁市公安局参观他们自己开发的小应用系统,让软创智城公司的开发人员接近用户、了解需求、贴近应用,便于下步完善威海项目开发,现阶段德士嘉公司的整体上的开发仅是在开发室内自己想象的开发……IBM公司的新软件28号能否提交……。
4.软创智城公司主张的其员工马某志、勾某鹏与德士嘉公司员工周某友之间关于周报、日报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
2014年8月26日下午5:21:15,马某志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8-26现场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马某志认为其于2014年8月26日在威海现场完成了以下工作:其一,在前一天的基础上,又准备了两台机器进行iva1.6的安装,一共有4台机器同时进行安装;其二,IBM公司国外工程师从错误日志无法知道问题的原因,给出了一些建议,在建议的基础上现场工程师通过分析,解决了db2安装报错的问题,4台机器中的2台成功的安装了db2数据库,将继续往下安装;其三,1台机器安装mq时报错,无法继续进行,另一台安装was时出现错误,通过分析解决了问题,完成iva1.6milsserver的安装;其四,安装1台iva1.6sseserver(至此,一整套iva1.6试用版安装完成)。后续并将继续进行以下工作:其一,配置fr系统,连接iva1.6;其二,在sseserver上安装mediaplayer的插件包,用录像视频验证iva1.6是否可以捕捉到人脸的清晰图片;其三,在sseserver上安装dsf和activeX,然后接入实时摄像头,验证fr功能。
2014年8月27日下午5:34:30,马某志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8-27现场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马某志认为其于2014年8月26日晚上及8月27日白天在威海现场完成了以下工作:其一,安装配置iva1.6mils的客户端,链接milsserver,发现问题反馈给IBM;其二,在sseserver上安装mediaplayer的流媒体包;其三,配置fr系统,链接milsserver,发现问题反馈给IBM;其四,得到IBM反馈,mils的客户端需要安装IE9或IE10访问milsserver。由于客户的网络无法上网,现场人员下载了多个软件包,进行IE9的安装,成功后测试iva1.6,发现警告无法配置,反馈给IBM;其五,安装新版FR系统,同样无法连接milsserver,反馈给IBM。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iva1.6系统,无法配置警告;其二,FR系统无法连接iva1.6系统。后续工作:其一,在sseserver上安装dsf和activeX,然后接入实时摄像头,验证iva功能;其二,等待IBM问题反馈,进行相应问题解决的工作;其三,重新创建公安局262人的图片库。
2014年8月28日下午5:30:46,马某志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8-28现场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马某志认为其于2014年8月27日晚上及8月28日白天在威海现场完成了以下工作:其一,创建公安局262人的图片库;其二,在SSEserver上安装dsf,然后接入实时摄像头,验证IVA1.6功能;其三,跟IBM开会,讨论项目进展和碰到的问题;其四,得到IBM反馈,解决milsserver无法配置alert的问题,在IVAmils客户端上成功得到人脸警告。现阶段仍需要解决的问题有FR系统无法连接iva1.6系统,后续工作为等待IBM问题反馈进行相应问题解决的工作。
2014年9月1日下午5:00,勾某鹏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年9月1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勾某鹏将8月30日-9月1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具体内容列明。8月30日和8月31日北京工作内容如下:其一,准备虚拟机环境;其二,安装Windows2008操作系统,配置IVA1.6运行环境;其三,安装IVA1.6MilsServer。9月1日北京工作内容如下:其一,安装IVA1.6SSE;其二,安装DSF;其三,配置摄像头;其四,安装MilsSever客户端;其五,验证IVA1.6部分功能;其六,提供Webwatchlist和IVA集成的时序图给IBM,等待IBM反馈。其七,Webwatchlist二次开发工作进展:上周我方在Webwatchlist二次开发设计界面通过IBM确认,并进行了相应的开发工作,截止目前为止WebwatchlistV2.0开发工作已完成60%。后续的工作主要为WebwatchlistV2.0二次开发工作;调试HTTPS问题;测试IVA1.6功能;等待IBM的问题反馈,并进行相应问题解决工作。
2014年9月2日下午6:09,勾某鹏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年9月2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勾某鹏将9月2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具体内容列明。关于在北京的具体工作内容包含和周某友讨论是否需要在威海现场部署常住人口库和在逃人口库;关于待解决的新问题:其一,https:已经成功关闭该功能,可以在IE上用http访问iva1.6nils,但新版watchlist还是无法loginmilsserver,已经发送邮件给IBM。其二,fralert:按照文档进行配置后,ssefrplugin一直报错无法frserver,在界面配置fralert时,出现error对话框,已经发送邮件给IBM。待确认事项为是否需要在威海现场部署常住人口库(300w)和在逃犯人库(56w)。
2014年9月3日下午6:57,勾某鹏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年9月3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勾某鹏将9月3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具体内容列明。在北京的具体工作内容包含验证IVA1.6部分功能等,待解决的新问题为仍需调试已开发的Webwatchlist以便实现其与iva1.6连接,待确认事项与德士嘉公司沟通是否需要在威海现场部署常住人口库(300w)及在逃犯人库(56w)等。
2014年9月4日下午6:24,勾某鹏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年9月4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勾某鹏将9月4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具体内容列明。在北京的具体工作内容包含已经和徐京阳确认需要在威海现场部署“常住人口库(300w)”和“在逃犯人口库(56w)”等,并预计2014年9月9日进入威海现场进行IVA1.6部署及其他相关工作。
2014年9月9日下午8:37,勾某鹏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年9月9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马某志将9月9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具体内容列明。在威海项目现场工作内容包含安装Windows200864bit系统等,后续工作继续验证IVA1.6部分功能、部署WebwatchlistV2.1系统等。
2014年9月10日下午7:48,勾某鹏向周某友发送的主题为“2014年9月10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电子邮件载明:马某志将9月10日威海项目北京工作概述的具体内容列明。在威海项目现场工作内容包含在64位sse上安装流媒体,测试历史视频,抓取人脸进行比对等,后续工作为继续验证IVA1.6部分功能、继续测试WebwatchlistV2.1系统、协调安装大华摄像头和dvr等。
5.软创智城公司员工马某志、勾某鹏、张志勇、荣某超等之间内部多份工作邮件打印件。上述多份邮件打印件的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至8月27日之间就威海工作项目中iva1.5、iva1.6等软件的安装、测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IBM公司进行沟通。另软创智城公司就威海项目中遇到的问题及进展进行会议讨论,并对待IBM公司支持解决的问题、已经完成的工作、后续计划安排进行归纳总结。
6.软创智城公司与IBM公司国外工程师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上述邮件打印件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软创智城公司就威海工作项目中涉及的iva1.5、iva1.6等软件的安装、测试过程中出现问题与IBM公司进行沟通协商。
7.软创智城公司提交的关于威海现场设备测试及安装的邮件打印件及《威海现场设备信息表》复印件。软创智城公司认为上述邮件中已经载明:软创智城公司已将《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视频侦查系统上传到威海市公安局内网中,并将详细网址、提取码发送予IBM公司,另亦将“威海现场设备信息表.zip”作为附件发送,其中,大华平台测试工具:http://yunpan.cn/csqZG4f7rXtnd(提取码:***5);设备信息表(或见附件):http://yunpan.cn/cn/csqVcBEcQZmbw(提取码:***6)。上述《威海现场设备信息表》载明:不同硬件设备对应相应的IP地址、机房位置、操作系统、主机名、用户名/密码、应用及备注。
8.软创智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威海市公安局的展示视频截图以及操作视频。主要内容为软创智城公司将视频侦查系统展示时候抓取的现场视频截图及侦查系统的操作流程。
9.德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京阳于2014年8月13日发送予IBM公司刘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德士嘉公司认为涉案合同项目未获认可是由于IBM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达不到需求而造成的。上述电子邮件载明:徐京阳在邮件中就IBM公司提供的软件项目质问刘某:其一,IBM是否有成功的软件?其二,软件1.0的版本在抓拍人脸是失败的(不能实现);需要采用1.5版本(不能完善),搭建场景后1.5的版本又要等美国提供1.6的版本,是否IBM根本没有这个成功的案例的软件……;其三,现在说开发的东西和早期贵司在威海多次介绍中承诺的、许诺的不一样……;其四,开发公司对这个项目也是没有经验,也没有公安系统需求的印象、感觉……;其五,北京开发公司1.0的版本很早就不能完成这个项目,但是始终没有给我任何报告和信息。直到上周我建议尽快搭建一个场景试验一下开发的应用效果,到本周一不行才告诉我这个问题,我才感觉到严重性;其六,1.6的软件版本说7月18日给,推迟到7月28日,现也没有明确的时间表,是否可以说1.0和1.5的版本完成不了威海项目的承诺科目……;其七,原计划6月底7月初见到效果,现在看来是无期了,IBM公司是否严重到违约的程度……。另在邮件中徐京阳希望IBM公司尽快确定时间给出1.6版本,并请IBM早期参加介绍人员也到现场看一下目前侦查系统的效果是否如其公司承诺的效果。
10.德士嘉公司代表人徐京阳于2015年4月7日发送予软创智城公司张志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该打印件载明:徐京阳在邮件中写明:经与IBM公司刘某确认,IBM的人脸识别系统、车辆识别系统和物件识别系统三个项目,全部不能达到原来的设计和承诺的目的要求。鉴于这种情况,根据威海市公安局得到的结论是属于商业诈骗行为,IBM公司根本没有这个设备,而是拿了德士嘉公司的钱去开发。软创智城公司是IBM公司介绍的外围协作开发公司,没有及时通报我们整个项目的实际事实和虚假……鉴于这种情况,请软创智城公司退回我们支付的款项,我们不追讨什么赔偿,如果软创智城公司不能退还开发费用,德士嘉公司将保留法律追讨和赔偿的权利。
11.IBM公司刘某于2014年9月14日发送予IBM公司内部员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后该邮件被发送或抄送予徐京阳、张志勇、周某友等人。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发送主题为“关于威海项目技术支持的需求”,软创智城公司主张邮件中涉及的“大金总”是IBM公司的技术总监陈大金,邮件中涉及的“东辉总”是IBM公司的销售总监,该邮件载明:刘某询问“大金总”“东辉总”,我们一直在推动山东省公安厅在威海公安IVA+i2的解决方案应用试点,目前威海公安客户正在立项采购,项目也在功能验证后期阶段……目前我们在威海客户这边验证IVA功能时遇到较大的困难,IVA平台已经搭建完毕,但产品的关键功能无法与文档说明一致,Bp在我们的指导下已经做了几个月的调试都无法实现关键功能,Bp和威海公安客户已多次催促我们协助解决,并提出如果无法尽快解决,便要求该项目下马,这将影响到现有项目合作和该解决方案在山东省公安系统的全面推广。鉴于目前该项目处于关键阶段,因此我们需要一些更深层的技术支持……。
12.德士嘉公司黄某华于2014年7月30日16:36发送予软创智城公司张志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该打印件载明:软创智城公司应德士嘉公司要求,将IBM的软件不泄漏协议扫描件发送给德士嘉公司,后德士嘉公司加盖好公章之后将不泄露协议纸质件寄送予IBM公司杨某光。该软件不泄露协议系英文件,标题名称为“AgreementforExchangeofConfidentialInformation”,协议签订双方为德士嘉公司与IBM(China)Co.Limited(IBM中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德士嘉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附件系软创智城公司单方制作,未获德士嘉公司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德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到过证据2所述电子邮件,但上述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软创智城公司履行了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邮件中有意回避了系统存在的问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已经反映出软创智城公司应德士嘉公司要求建立视频侦查系统并进行开发,而非仅仅提供服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软创智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建立交付一个具备功能的系统及相关软件,在该邮件中可知存在诸多系统问题没有解决,亦即软创智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上述邮件系软创智城公司单方制作;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软创智城公司是否与第三方联系及其联系过程如何,均与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图片与视频并不能反映视频侦查系统运行及操作的真实情况,软创智城公司实际交付的系统并不能实现动态查询数据的目的;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德士嘉公司已经对软创智城公司拟交付的软件运行结果进行了说明,如抓拍人脸是失败的。软创智城公司辩称项目未获许可是由于IBM公司的解决方案达不到需求而造成的,但《实施服务合同》已经签订,软创智城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至于IBM公司提供的方案不能作为软创智城公司免责的理由;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德士嘉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已经明确向软创智城公司提出其交付的视频侦查系统不能达到设计、承诺的要求,并同时要求退还开发费用;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德士嘉公司确认黄某华是其公司员工,但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保密协议,不涉及任何软件开发的内容,之所以签订保密协议是因为德士嘉公司、软创智城公司在合作中使用了IBM公司的成果要求德士嘉公司与IBM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德士嘉公司与IBM公司存在开发软件合同关系。
2017年4月25日的庭审中,软创智城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与《实施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德士嘉公司、软创智城公司双方对《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的有效性并无异议,《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的性质,本案是否案由适用错误;二、软创智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视频侦查系统;三、关于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本案中,软创智城公司主张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上看,涉案《实施服务合同》的性质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且认为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业务回单(借方)上的“用途”处记载的是“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同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从上述协议书及合同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书》是关于双方之间就合作开发视频侦查系统的框架性协议,《实施服务合同》则具体到了“威海视频侦查项目”,系对合作开发视频侦查系统的进一步细化与具体“威海”项目的实施。两者存在不容割裂的关系。在审查《实施服务合同》具体性质时应当结合《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与性质进行判断。其中,《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合作内容”具体约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作内容为:基于客户要求完善和进一步研发视频侦查系统……、视频侦查系统与视频管理平台的接口研发、视频侦查系统安装调试、视频侦查系统的市场推广及营销;第三条“双方职责”中“软创智城公司的职责”中约定:软创智城的开发团队基于IBM产品研发视频侦查系统……、提供各大主流视频管理平台与视频侦查系统的集成接口、提供IBM产品之间的集成和技术设计方案、视频侦查系统的安装部署和调试……《实施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服务特别约定为德士嘉公司根据项目最终客户方威海市公安局“视频侦查项目”的需求及内容、目标特别委托软创智城公司完成实施服务,软创智城公司为完成此项目实施和二次开发服务内容,采用规范与标准的实施和软件开发方法……上述内容多次涉及就视频侦查系统的研究、开发字样,故不能依据《实施服务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具体内容中出现的“服务”字样,孤立地判断《实施服务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且本案中,德士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性依据为《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非唯一的《实施服务合同》。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实施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仅为技术服务合同。本案案由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德士嘉公司主张自《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5月22日预付了152万元的合同款,但软创智城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经德士嘉公司多次催促直至起诉之日仍然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软创智城公司则抗辩,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最终工作成果并已将最终工作成果在威海市公安局进行展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软创智城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中的具体合同义务及交付的工作成果。
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合作内容”:基于客户要求完善和进一步研发视频侦查系统,集成IBM的相关视频分析产品,视频侦查系统与视频管理平台的接口研发,视频侦查系统安装调试,视频侦查系统的市场推广及营销。第三条第一款中载明的“软创智城的职责”约定:软创智城的开发团队基于IBM产品研发视频侦查系统,解决方案包括:重点事件监控,能够做到提前预警、重点预防、防患于未然;人脸库对比,车辆识别,物体分析能够判断被检测人员是否重点监控人员、在逃人员,方便人员快速办案;对识别出的重点人员进行报警并标示轨迹;历史事件查询,能够提供强大的历史事件查询功能;情报综合分析,基于现有的数据资源,使用可视化分析技术,建立一个面向情报调查和分析人员的图形化情报信息查询、可视化关联分析、证据链和情报线索发掘,以及面向不同业务主题分析的可视化信息分析和情报研判平台;历史视频分析;提供各大主流视频管理平台与视频侦查系统的集成接口;提供IBM产品之间的集成和技术设计方案;视频侦查系统的安装部署与调试;配合德士嘉公司调研与把控客户的需求,并在已有的视频侦查系统的基础上进行添加新功能和完善已有功能做强做大。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书》为双方之间达成的战略性合作协议。与此同时,《实施服务合同》第一条中的“工作成果”约定为:指工作说明所描述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及体现服务成果的可交付物;第二条“实施及二次开发服务”约定,本次服务特别约定为德士嘉公司根据项目最终客户方威海市公安局“视频侦查项目”的需求及内容及目标(详细约定参见“威海视频侦查系统工作说明及实施方案”)特别委托乙方完成实施服务,乙方为完成此项目实施和二次开发服务内容,采用规范与标准的实施和软件开发方法,通过IBM公司提供的相关软件完成服务内容;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的3.1.1项约定,乙方应以专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以约定的形式交付含有工作成果的可交付物,乙方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关注,以确保提供给甲方的工作成果是正确的;第五条“付款规定”中的5.1款约定,本合同项目咨询服务费用总计190万元。费用明细详见附件:《威海视频侦查项目工作量及报价》。注:……参与项目名称为威海视频侦查项目……依据《实施服务合同》的上述约定,可认定该合同中软创智城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具体的工作成果为根据德士嘉公司的委托,对项目最终客户方威海市公安局“视频侦查项目”的需求及内容及目标,通过IBM公司提供的相关软件,采用规范与标准的实施和软件开发方法,完成“威海视频侦查项目”。
第二,软创智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德士嘉公司主张软创智城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软创智城公司则主张其已按照《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完成合同义务,将工作成果“威海视频侦查项目”交付予威海市公安局并已展示完毕,并据此提供有关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德士嘉公司确认了涉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京阳、员工周某友、员工黄某华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软创智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此亦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现据软创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2014年7月14日,徐京阳发送予张志勇的电子邮件载明: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已经就“威海项目”合作三个多月了,现正处于项目关键的冲刺时刻,在IBM公司28号提交最新软件的前提下,徐京阳要求软创智城公司提交就其提出的工作进程和时间表。从上述邮件中可推定,软创智城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签订后便与德士嘉公司就“威海视频侦查系统”项目展开了合作,且上述合作需要IBM公司提供软件。此为其一。其次,本案中,德士嘉公司为证明其已将全部“威海视频侦查系统”安装到威海市公安局指定的设备中,并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的邮件及“威海视频侦查系统”的视频截图、光盘予以佐证。虽然德士嘉公司不认可软创智城公司员工马某志于2014年10月27日发送邮件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软创智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邮件打印件真实有效。结合软创智城公司提供的“威海视频侦查系统”的视频截图、光盘,可以清晰的看出车辆的跟踪、搜索、识别,及人脸的具体比对,以及医院门口的人员搜索等。与此同时,从软创智城公司提交的日期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9日、9月10日的邮件来看,上述邮件均载明了软创智城公司针对“威海视频侦查系统”的具体工作量等。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出,软创智城公司履行了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将工作成果“威海视频侦查系统”交付予威海市公安局,至于项目是否经威海市公安局验收成功或中标,并非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亦非软创智城公司的具体合同义务。虽然,德士嘉公司认为软创智城公司向威海市公安局展示的“视频侦查系统”无法达到抓取动态人脸、车辆进行识别,但其亦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软创智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工作成果的开发与展示,交付了工作成果。再者,IBM公司与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案中,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一再强调由于IBM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德士嘉公司表明其系相信IBM公司具备实施动态人脸识别的技术能力等才与软创智城公司合作。但从软创智城公司提交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来看,并未显示IBM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义务人。即便因IBM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软创智城公司无关,且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本身归属著作权合同纠纷项下,委托方及开发方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存在一定的开发风险,IBM公司提供的软件是否存在问题,或者是否软创智城公司履行合同的条件,并非本案合同纠纷中应予解决的问题。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推定软创智城公司履行了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义务,交付了“威海视频侦查系统”工作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德士嘉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软创智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于软创智城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主张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解除合同。上已述及,软创智城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按照《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德士嘉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德士嘉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对于该合同解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2017年4月25日的庭审中,软创智城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
第二,关于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已述及,由于德士嘉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软创智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而言,因合同亦有明确约定,无论协议因何原因而终止,德士嘉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标准,向软创智城公司支付在终止日前已完成的全部工作的报酬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软创智城公司亦举证证实其人力、劳力的发生情况,应予采信。据此,德士嘉公司主张软创智城公司应返还合同预付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与软创智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视频侦查系统合作协议书》《威海视频侦查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二、驳回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一审判决对德士嘉公司诉讼事由的记载中,关于德士嘉公司通过快递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错误记载为“2014年4月16日”,应为“2016年4月16日”,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软创智城公司是否违约,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德士嘉公司与软创智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施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据以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德士嘉公司主张软创智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应全额退款,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确定交付义务。按照框架性协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软创智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针对客户需求,基于IBM产品研发视频侦查系统。《实施服务合同》进一步对“工作成果”作出约定,明确了软创智城公司应当交付的内容,即在威海视频侦查系统项目中,根据最终客户威海市公安局的需求,实施和进行符合质量的软件开发,即交付的“内容”。合同并未具体明确交付的“形式”,在《实施服务合同》3.1.1条中约定“以约定的形式交付”,但亦不明确。德士嘉公司主张软创智城公司应向德士嘉公司交付软件等,而软创智城公司主张,在终端客户威海市公安局处安装展示软件即为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系根据第三方最终客户需求定制开发软件,从合同上下文可知该项目的实施需安装运行于最终客户处,且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软件安装、测试、展示等均需到最终客户处进行,双方当事人及IBM的工作人员亦多次前往威海市公安局。因此,可以认定在终端客户威海市公安局处安装调试软件,符合交付的形式,这也符合交易习惯。
其次,软创智城公司是否履约交付以及是否有过错。从一审法院确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来看,合同签订后软创智城公司随即投入技术力量进行开发、测试、协调等,频繁汇报不同时间段的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成果、进度、技术问题、需要与IBM协调处理的问题等。证据显示项目开发不断取得进展,但期间亦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后期软创智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威海市公安局展示了视频侦查系统操作流程。在此过程中,软创智城公司积极、勤勉地进行软件开发。后来,双方均确认该视频侦查系统未能达到威海市公安局的要求而未被最终实际实施,但从德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软创智城公司反映IBM软件问题的邮件、IBM公司内部员工邮件等证据来看,软创智城公司认为视频侦查系统未能达标的重要原因在于IBM软件的技术支持存在问题,德士嘉公司对此亦认可,只是德士嘉公司认为“IBM公司根本没有这个设备,而是拿了德士嘉公司的钱去开发。软创智城公司是IBM公司介绍的外围协作开发公司”因此要求软创智城公司退款。软件开发的委托方、受托方、基础产品(IBM产品)提供方,均为独立法人,根据涉案合同软创智城公司作为受托方,并不负责基础产品(IBM产品)的购买或提供,因此软创智城公司对于视频侦查系统未能达标并不负有过错责任。
最后,鉴于双方已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仅需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技术开发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当事人对风险责任承担未约定亦无法补充约定或按习惯确定时,本院可予合理分配。鉴于软创智城公司在进行技术开发的过程中积极勤勉,后期在最终客户威海市公安局安装调试了视频侦查系统,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任务,视频侦察系统未能实际被最终客户使用的过错责任不在软创智城公司方,已经收取的152万元与软创智城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情况相适应,而且双方当事人亦约定无论协议因何原因终止,德士嘉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在终止日前已完成的全部工作的报酬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软创智城公司无须退还。
此外德士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德士嘉公司主张软创智城公司违约,对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首先负有举证义务,对于本证对方可举反证予以反驳。举证责任转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法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士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广东德士嘉通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婵娟
书记员梁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