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腾基物业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2940号
原告: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辰区铁**路天盈**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3982-1。
法定代表人:李国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曦,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腾基物业,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花园路钻井新村**门对面北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7594051-5。
法定代表人:阮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新兴**道**号南道43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3541-7。
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苓,该公司信息管理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腾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基物业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购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曦,被告腾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进,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苓、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14495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腾基物业公司将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变电室扩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814495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预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工程于2015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送电,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144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腾基物业公司陆续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1614495元。原告认为,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租赁被告滨城购物公司的场地经营,系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委托被告腾基物业公司进行变电室扩容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事项不明,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应对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基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滨城购物公司的三楼变电室扩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施工的电器设备经常出现问题,未能及时维修,因此至今未付款。被告腾基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无异议。
被告滨城购物公司辩称,系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对合同的签订过程、细节、结算均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与被告滨城购物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租用被告滨城购物公司三楼3397平方米场地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租期三年,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再续两年,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租金1835000元,第三年租金2240000元,三年租金共计5910000元。为履行场地租赁合同,需改造被告滨城购物公司三楼的电路设备设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腾基物业公司愿为被告滨城购物公司三楼电路设备、施工、验收等全部工程垫资2010000元,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以场地租金逐年归还,租赁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合同,全部设备设施全部无偿归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所有;被告腾基物业公司负责购置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由权威部门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工程预算、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报送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存查。
2015年1月2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以被告滨城购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腾基物业公司将被告滨城购物公司三楼变电室扩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814495元,工期自2015年2月8日至5月9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预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14495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天津腾基物业有限公司配电项目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承包的配电项目已经完工,工程项目包括**地下室配备两台**变压器0KV变压器、13台高低压柜、三楼配备4台配电柜,均由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经营使用。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腾基物业公司陆续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1614495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租赁被告滨城购物公司三楼场地经营餐饮、娱乐项目,需对该场地的变电室进行扩容,配置足够负荷的变电室当属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出租场地应提供的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为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为被告滨城购物公司三楼电路设备、施工、验收等全部工程垫资,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由权威部门验收。随即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以被告滨城购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腾基物业公司将变电室扩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尚欠原告工程款1614495元,事实清楚。正因为变电室扩容需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完成,被告腾基物业公司无自行组织施工的技术和条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与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腾基物业公司垫资后以场地租金逐年归还,租赁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合同,全部设备设施全部无偿归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所有,且在原告施工后,被告腾基物业公司需将施工材料报送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存查,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对配电项目的完成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由此可以认定变电室扩容工程的出资和电器设备的所有权主体均为被告滨城购物公司。补充协议内容和履行,实为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委托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代为完成变电室的扩容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同意由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被告滨城购物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腾基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不影响二被告关系的认定及被告滨城购物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滨城购物公司未督促被告腾基物业公司以其垫资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5月1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腾基物业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的电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明确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14495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洪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