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5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新兴**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辰区铁**路天盈**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立,天津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岚,天津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腾基物,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花园路钻井新村**门对面村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阮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宗斌,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购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电气),原审被告天津腾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基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城购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三源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立、朱岚,原审被告腾基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阮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城购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源电气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源电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三源电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基物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源电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基物业给付其工程款1614495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滨城购物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三源电气表示同意由滨城购物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腾基物业与滨城购物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腾基物业公司租用滨城购物三楼3397平方米场地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租期三年,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再续两年,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租金1835000元,第三年租金2240000元,三年租金共计5910000元。为履行场地租赁合同,需改造滨城购物三楼的电路设备设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腾基物业愿为滨城购物三楼电路设备、施工、验收等全部工程垫资2010000元,腾基物业以场地租金逐年归还,租赁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合同,全部设备设施全部无偿归滨城购物所有;腾基物业负责购置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由权威部门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工程预算、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报送滨城购物存查。
2015年1月2日腾基物业以滨城购物的名义与三源电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基物业将滨城购物三楼变电室扩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程承包给三源电气施工,工程造价1814495元,工期自2015年2月8日至5月9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腾基物业预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源电气组织施工,腾基物业未按约定给付三源电气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三源电气与腾基物业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14495元。2015年6月9日滨城购物出具一份《关于天津腾基物业有限公司配电项目情况说明》,确认三源电气承包的配电项目已经完工,工程项目包括**地下室配备两台**变压器0KV变压器、13台高低压柜、三楼配备4台配电柜,均由腾基物业经营使用。后经三源电气催要工程款,腾基物业陆续给付三源电气200000元,余款161449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腾基物业租赁滨城购物三楼场地经营餐饮、娱乐项目,需对该场地的变电室进行扩容,配置足够负荷的变电室当属滨城购物出租场地应提供的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为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腾基物业为滨城购物三楼电路设备、施工、验收等全部工程垫资,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由权威部门验收。随即腾基物业以滨城购物的名义与三源电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基物业将变电室扩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程承包给三源电气施工。三源电气完成施工,腾基物业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尚欠三源电气工程款1614495元,事实清楚。正因为变电室扩容需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完成,腾基物业无自行组织施工的技术和条件,因此可以认定腾基物业与滨城购物并非工程承包关系。腾基物业垫资后以场地租金逐年归还,租赁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合同,全部设备设施全部无偿归滨城购物所有,且在三源电气施工后,腾基物业需将施工材料报送滨城购物存查,滨城购物对配电项目的完成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由此可以认定变电室扩容工程的出资和电器设备的所有权主体均为滨城购物。补充协议内容和履行,实为滨城购物委托腾基物业代为完成变电室的扩容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三源电气同意由滨城购物承担付款责任,故拖欠三源电气的工程款应滨城购物给付三源电气。腾基物业给付三源电气工程款200000元并不影响
滨城购物与腾基物业之间关系的认定及滨城购物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腾基物业与三源电气结算后,滨城购物未督促腾基物业以其垫资给付三源电气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5月1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源电气逾期付款利息。腾基物业提出三源电气施工的电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明确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三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14495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城购物与腾基物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腾基物业愿为滨城购物三楼电路设备、施工、验收等全部工程垫资,腾基物业以场地租金逐年归还,租赁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合同,全部设备设施全部无偿归滨城购物所有。上述约定表明,涉诉工程为滨城购物所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义务主体也是滨城购物,腾基物业只是承担垫付义务,虽然签订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双方为腾基物业与三源电气,但在该合同首页亦写明建设单位为滨城购物,一审法院依据三源电气在该院审理期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滨城购物向三源电气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由拒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1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
代理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