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闽0213民初1797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9年5月29日
原
告
原告: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联发花园B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江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忠,董事兼总经理。
判决
主文
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71.61元。
诉讼
请求
1. 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71.61元;
2.本案诉讼费由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厨房排水管道、厂区户外照明安装工程及零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开具并交付了发票,但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欠30371.61元工程款未付。
裁
判
理
由
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30371.6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适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曾雅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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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