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东路27号B5栋2楼216。
法定代表人:叶碧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兰,余强,系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联发花园B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江锦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闽星辉)与被申请人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世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06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1日组织询问、听证,再审申请人中闽星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兰、余强,被申请人新世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06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再审申请人注册地址有效、能够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此外,一审法院在就本案作出判决后,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本案判决书,也没有公告送本案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872346元,中闽星辉(再审申请人)应于2019年3月5日前向新世纪公司(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5%即828728.7元。中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新世纪公司自认中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现新世纪公司主张中闽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23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于2019年3月1日的竣工验收的证据是伪造的,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案。
(一)再审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13日,施工合同约定再审被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陈其顺与再审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李志回就案涉项目整改与未完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新证据足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未能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未达到付款期限。
(二)根据《厦门闽南古镇儿童乐园动漫城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根据实际增加工程量进行调整,在再审被申请人还留有“办公室加把手”、“墙壁修补”、“换控制开关”等大量的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872346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就再审申请人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应当由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结算确定,或由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定。
(三)根据《厦门闽南古镇儿童乐园动漫城装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后,乙方(再审被申请人)向甲方(再审申请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然而,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仅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9日就《付款申请单》,之后再未书面申请付款,也未向再审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872346元,中闽公司(再审申请人)应于2019年3月5日前向新世纪公司(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5%即828728.7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法》第(-)项、第(三)项)、第(四)、第(六)、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案,请贵院依法撤销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06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厦门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理合法。一、中闽星辉称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3月1日的竣工验收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3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时,有中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志回、答辩人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其顺、设计单位负责人三方人员在场,各方均在验收记录中盖章签字,该验收记录真实、客观,中闽星辉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陈述该证据系伪造,否认验收的真实性,系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训诫并处罚。二、中闽星辉所称2019年7月13日的确认单,除了第15项“彩霞柜台”外,其余14项均属于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属于完工后中闽公司单方面要求调整的内容,并不是答辩人未完工,且该单所列的项目,答辩人也已经全部完成,中闽星辉所称至今仍未完工没有事实。三、“彩霞柜台”未进行安装,系中中闽星辉拖欠闽南古镇物业金世邦公司租金,金世邦公司阻拦装修和柜台入场导致,该原因不能归咎于答辩人。四、在案证据均能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中闽星辉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及增项均通过合同和中闽星辉现场负责人李志回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并无争议,无需通过鉴定或重新结算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五、答辩人未开具发票是因为中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公对公将工程款转入答辩人公司账户,而是通过私人账户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其顺,答辩人无法合理合规开具发票,未予开票合理合法。此外,开具发票是附属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对等,不足以阻却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履行,且在中闽星辉每次向陈其顺支付进度款时也未以答辩人先开具同等工程款发票为前提,其拒付工程款系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闽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审法院送达组工作人员致电189××××5159,回复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经听证核实,申请人确认该电话为申请人实际控制人陈总的电话(本案诉讼代理人吴海兰的丈夫)。
2020年7月16日,原审法院送达组到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表上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东路27号B5栋2楼216号上门送达,并于门牌处张贴传票,通知其于2020年7月20日8时30分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
202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X路XX号XX栋X楼XXX号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投递员电话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总的电话(吴海兰的丈夫)、本案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吴海兰电话186××××5159、138××××5343、136××××8891,均因人在外地、无人签收被退回。
2020年8月9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以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通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及开庭时间。原审法院遂于2020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于2021年2月2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能出现有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书上提供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电话联系了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现场负责人,并进行了上门送达。在上述方式送达均未送达成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并无不当。申请人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申请人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涉及实体问题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中闽星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林丽珊)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捷蕾)
书记员( 丘小 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