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鑫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703民初1131号
原告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8号光谷春和天地11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陶金,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兴,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鑫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原告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恒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武汉天地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泉章
人民陪审员  胡敢荣
人民陪审员  熊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卫华
书记员姜颖